(2015)冷民二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康爱民与曾满菊、张良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爱民,曾满菊,张良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792号原告康爱民。委托代理人袁卫东,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满菊。被告张良岳。原告康爱民与被告曾满菊、张良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卫东、被告张良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满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爱民诉称:两被告与原告系亲戚。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曾满菊以运煤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康爱民借款,截止2015年5月,曾满菊陆续向康爱民借款共计97.1万元。曾满菊口头承诺按月支付利息,本金随时取回。2013年3月15日,双方结算后连本带息共计30万元,曾满菊转写了三张金额各10万元的收条。2014年4月25日,曾满菊又借款10万元。后曾满菊陆续向康爱民借款,2015年2月17日,曾满菊向康爱民出具了一张金额52.1万元的总括性借条。此后,曾满菊又借款5万元。曾满菊向康爱民支付利息总计27.1万元。2015年11月16日,张良岳偿还本金7万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即起诉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康爱民主动撤回要求两被告偿还2014年4月25日所借的10万元的诉求,待找到曾满菊本人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良岳辩称:无法与借款当事人曾满菊取得联系,张良岳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良岳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曾满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康爱民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资料、借条二张、收据三张、银行转账凭条八张,拟证明被告曾满菊向原告康爱民借款87.1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良岳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合法有效、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张良岳提供了其所在单位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精细冶金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良岳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康爱民认为被告张良岳提供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单位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而上述证明没有自然人签名或盖章,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内容上看,证明上载明,“经与我厂多名员工调查走访,张良岳没有做生意,对借款不知情,款项没有用于夫妻生活”,但未载明调查走访的经过,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显然,上述证明没有证明力。综上,对张良岳提供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11年起,被告曾满菊以经营煤炭生意短缺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康爱民借款。第一笔借款金额为5万元,后陆续借款,当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后降为1.5%。2013年3月15日,双方当事人结算后,被告曾满菊向原告康爱民出具了三张金额各1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均注明“放息,每月按(3)1.5分付款”,“3”已被涂改。原告康爱民称被告曾满菊实际支付过利息,记不清上述30万元包括多少本金与利息,利息大部分按月息3分计付,小部分按1.5分计付。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曾满菊陆续向原告康爱民借款48.7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5年2月17日,原告康爱民借现金3.4万元给被告曾满菊,同日,被告曾满菊向原告康爱民出具了一张总括性的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康爱民现金伍拾贰万壹千元整”。2015年5月2日,被告曾满菊向原告康爱民借款5万元,系银行转账支付,曾满菊出具了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康爱民现金伍万元整”。原告康爱民自认2011年至2014年10月,曾满菊基本上按月付息,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曾满菊未付利息,2015年3月29日、3月30日,曾满菊分别付息5万元,共计10万元,利息基本上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康爱民向被告曾满菊实际收取了利息总计27.1万元(包括已撤回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康爱民自愿将收到的全部利息27.1万元予以核减本金。2015年11月16日,被告张良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综上,被告曾满菊向原告康爱民借款本金共计53万元(30万元+52.1万元+5万元-27.1万元利息-7万元)。另查明,被告曾满菊与张良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康爱民与被告曾满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被告曾满菊与原告康爱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康爱民可随时要求返还。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问题,原告康爱民自认2013年3月15日的借款30万元包括利息,但无法确定本金数额、利息数额及利息中按月利率3%与1.5%计付的占比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3%,上述30万元借款很可能包括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但超出部分的利息无法确定,亦无法从中核减,考虑到原告自认先后向曾满菊实际收息27.1万元(大部分按月利率3%计付),并自愿将利息折抵本金,故不再核减上述30万元借款的本金,对康爱民要求曾满菊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次日即2015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张良岳与曾满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良岳与曾满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良岳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款项亦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良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满菊、张良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康爱民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曾满菊、张良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曾满菊、张良岳共同承担9100元,由原告康爱民承担1000元。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70元,共计5570元,由被告曾满菊、张良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礼梅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高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给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给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