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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博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博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356号原告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园林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曹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宜都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博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河公司)诉被告湖北博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霖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冰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李斌、被告博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毅及其委托代理人XX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冰河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冰河市场建设施工合同和装饰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施工方,双方对工程质量、进度、工程交付、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后因被告未能于2015年4月18日竣工交付,原告决定市场推迟至2015年8月8日试营业。8月6日,被告单位工人以钢管封堵市场大门,要求双方确定工程造价和还款计划。鉴于此,双方于当日签订补偿合同一份,并确认了工程造价和欠款金额。2015年11月17日,宜都市质量监督部门和设计、施工、监理、勘察单位方对该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原告认为,该补充合同在被告工程未完工,且乘人之危情形下订立,且内容显示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8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证明补充合同显失公平。①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不相符,因为固定价格合同不调整工程价款,②确定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先办理竣工验收,只有办理竣工验收之后才能确定工程造价,本案中整体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签订合同当天没有办理竣工验收。③本合同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60.2、60.3、60.5所规定的双方办理结算的程序,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的监理报送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成立。④补充协议中约定由本案被告持有原告的财务印鉴,是对原告法人资格的限制,违反公司法的禁止规定。⑤本合同取消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不符合建筑法,也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⑥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违约金15%,并约定支付200万元违约金与双方签订合同不符,且严重显示公平。⑦本工程价款的确认遗漏了被告未完成的工程,且被告擅自变更固定价格合同内容的价款,遗漏了被告将原告楼梯建造错误损失150平方米的计算。2、工程造价书一份,证明该造价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且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项下的工程结算书部分内容明显不当。①工程造价书增加广场合同造价。约定120万元包干,计算书上为152.8939万元。②消防水池变更结算造价92,536元。③现场搅拌混凝土计算差价67.65万元没有发包人签字。④被告计算图纸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不符的合同造价117.5万元。⑤被告未施工的项目铝合金窗和玻璃栏杆增加费用2.8万元。⑥结算书遗漏应扣减的楼梯损失和商铺地下室、综合楼一楼地砖未建部分。⑦对综合楼、商铺结算造价140万元部分有现场混凝土变更为商品混凝土的计算造价。3、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份及2014年6月8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补充合同显失公平,与约定不符。①合同约定的市场综合楼建筑面积、商铺楼面积与竣工验收面积一致,结算面积增加部分不能成立。②合同通用条款60.2、60.3、60.5所规定的双方办理结算的程序,与补充协议不一致。③本合同实行固定包干价格。除综合楼二次装修2-5层地面砖、墙面、轻钢雨棚、门窗、地下超市地砖、还建门面地砖、综合楼遗漏地砖不包含在内。不应该增加工程造价。④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被告未按约定竣工。⑤合同约定了质保期间和质保金、补充协议取消该约定。4、2015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报告2份,证明竣工前不能确认工程造价,2015年11月17日工程才全部结束。2015年8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工程价款和工程量不能成立。5、2015年9月22日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一份,证明建设单位在未取得核实条件书的情况下不能竣工验收,补充协议中约定8月8日竣工验收违反法律规定。6、陆城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被告工人开业前堵门,双方8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是被告乘人之危和胁迫原告签订的事实。7、开业资料5张,证明原告2015年8月8日开业的事实。8、地面砖未作图片及面积图片6张,证明到目前为止,被告对综合楼一楼及地下室地砖没有铺设,应当扣减,补充协议中未扣减。9、楼梯及图纸图片7张,证明被告未按图纸施工,造成原告销售房屋面积减少150平方米,未在补充合同中扣减。被告博霖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成立,无事实理由。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义务,后原告违约,被告向法院诉讼,原告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撤销权之诉,原告的行为,实际规避自己的责任,是不诚信的表现。3、原告诉请是撤销之诉,根据合同法54条规定,有三种情况,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合同显示公平,又说签订合同是胁迫,希望原告向法庭明示。并提供证据如下:1、1、2015年8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2015年8月6日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已经确认,办理结算。2、2015年7月9日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9日前将工程竣工,并向原告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3、2015年7月18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015年7与18日原告对被告所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述证明目的均不成立。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有实际增减工程量,所以结算价格与约定不符。②没有法律规定竣工之前结算违规。双方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9日,原告方已经向被告方出示同意验收的报告。被告只是为原告施工大部分工程,其他部分由原告找他人施工。被告施工的部分原告在2015年7月19日就验收合格了。③通用条款被合同补充条款另行约定,双方应以固定价格加双方实际的变更确认为结算依据。④财务印章是双方约定,属自愿行为,不存在违法。原告所述不属实,仅原告在付款的时候加上被告的预留印签,目的是督促原告付款。⑤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国有资金建设工程,不适用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以双方约定为准,另目前还有100万元保证金在原告手里。⑥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合同已更改,由原告加盖的印章证实。⑦本案不存在未完工程。建造不当也不存在。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述不属实。工程结算书中对实际结算时对相应的项目已经做了扣减,实际已经审减119.1万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竣工验收报告是原告方所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并不是单独针对被告施工的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施工的部分原告在2015年7月19日就验收合格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该证据是原告方对其所有工程的核实证明,该证据只是行政规定,并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①首先,被告没有指使工人,个别工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②其次,公安机关及时解决了问题,没有对原告方造成损失。且当时工地的施工人员并不是只有被告公司。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反而印证原告对工程的认可,补充合同继续履行。证据8综合楼一楼部分地砖没有铺设属实,但是变更为2-5楼楼梯地砖铺设。地下室地砖未铺设属实,但是双方结算时已经扣减了。这部分涉及的金额不足以影响到合同的公平问题。证据9楼梯和设计图的楼梯不一致属实,2014年9月26日和监理共同确认的楼梯变更,且双方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证明该结算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实际核算,经原告初步核算该价款相差800余万元。证据2是为了办理竣工备案证所签署的,并不是7月9日当天签署。①被告办理结算的签证在7月11日之后还在办理工程签证。②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说明8月8日之前双方没有办理验收和结算。为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3质证意见同上,该竣工验收报告没有监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设计单位、勘测单位签字认可,没有去的规划验收许可之前的验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以2015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至9和被告提供证据2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对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1和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在本院认为阐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冰河公司与博霖公司签订宜都市冰河商贸市场综合楼及商铺兴(新)建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霖公司承接原告宜都市冰河商贸市场综合楼及商铺兴(新)建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工期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工程质量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合格等级,合同价款其中装饰工程4,300,000.00元,土建工程22,800,000.00元,合计价款27,100,000.00元。宜都市冰河商贸市场商铺建筑面积为14686平方米,综合楼建筑面积11097平方米。第二部分,本合同通用条款执行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和省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验收和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约定:1、被告博霖公司包干建设宜都市冰河商贸市场综合楼及商铺兴建工程;2、增减工程由原被告共同确认;3、竣工验收,由承建方即被告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单项工程在竣工前二天通知发包方即原告,若发包人不验收,承包人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4、付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具体为:综合楼主体二层完工支付合同价款20%,综合楼及商铺封顶支付20%,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25%,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30%,余额5%为质量保证金;5、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赔偿另一方工程造价的10%违约金,承建方严格按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由承建方无偿重建,工期不顺延,重建费用由承建方承担,原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6、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和房屋建筑廉政合同协议书各一份;7、2014年6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中的地砖规格、轻钢雨棚、门、窗等进行约定。同时查明:1、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被告对履行合同以会议纪要方式友好协商5次并达成共识;2、2015年7月9日,被告博霖公司、原告冰河公司以及监理单位湖北大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竣工报告;3、2015年8月3日,被告博霖公司将工程结算、结算资料汇编;4、2015年8月6日,因建筑工人索要工资未果,将原告冰河公司夜市城大门封堵,原告冰河公司报警,警察疏通,告知双方属民事纠纷,依法处理,出警记录未造成损失;5、当日,原告冰河公司和被告博霖公司办理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并签署补充合同一份,双方确认被告申报工程价款30,670,346.02元,审核价款29,480,000.00元,审减1,190,346.02元,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下欠被告工程款1946万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付500万元,分两次支付,8月8日付200万元,8月30日付300万元,对余下工程款1446万元,原告承诺优先偿还,若冰河公司2015年10月1日前对下欠工程款未支付完毕,逾期付款部分计算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实际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违约金当月支付;6、双方确认工程的建筑面积27884.36平方米;7、2015年8月8日,被告将工程交付,原告冰河夜市城试营业;8、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整体合格,被告无需整改内容;9、因原告冰河公司未按时支付被告博霖公司工程款,2016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原告诉至本院,认为2015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有显示公平,工程没有验收备案,被告乘人之危,原告被胁迫的情形,请求撤销原被告2015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2-7条。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的确定;二、原告请求撤销补充合同第2-7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补充合同第2-7条,立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庭审中,经法官释明,原告是基于本案补充合同签订显示公平、乘人之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其主张形成之诉,请求非确认之诉,故该案案由应为撤销权纠纷。二、原、被告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及2014年6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建设中对工期、工程量增减、工程款支付等多次达成合意,并以会议纪要方式予以确认,待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结算又签署了2015年8月6日的补充合同。本院认为,建筑工程质量是承建工程满足业主需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特征的综合。被告博霖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原告冰河公司的商贸市场综合楼及商铺兴建工程,于2015年7月9日,被告博霖公司、原告冰河公司以及监理单位湖北大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竣工报告,2015年8月3日,被告博霖公司将工程结算、结算资料汇编,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签署补充合同(主要是关于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结算内容),2015年8月8日,被告交付工程,原告冰河夜市城试营业,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无需整改内容。后因原告不能按时支付被告工程款,双方争执成诉,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撤销之诉。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应遵从合同,合同是工程结算最直接、最主要的依据之一,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包括双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共同确认的补充条款,同时,应严格执行双方据以确定合同造价包括综合单价、工料单价及取费标准和设备价格等计价方法,不得随意变更,变相违反合同以达到某种不正当目的。2014年9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启动工程造价管理改革工作,颁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鼓励将竣工结算书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文件,引导工程结算按约定及时办理,遏制拖欠工程款,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应推行过程结算,简化竣工结算。建筑工程应在竣工验收时,必须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原告认为,本案工程结算应按行业惯例即建筑行业的通用条款执行,但双方在合同中不仅使用通用条款,还援用了专用条款,通常合同约定补充条款效力高于专用条款,专用条款高于通用条款,如果双方修改的补充内容或专用条款有约定,那么优先适用补充或专用条款的约定,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情形下,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2015年8月6日的补充合同中,双方对工程量认定,有双方认可的结算资料和工程结算书;工程款结算有双方认可的付款和下欠金额,同时有原、被告2014年4月8日和2014年6月8日合同和协议约定;事后,被告承建工程在2015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无需整改内容,该工程为合格工程,也得到法律授权单位认可。该补充合同签订是双方基于双方合同和履行合同的真实合意,至于原告认为违约金计算不当和补充合同对质保金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对该补充合同中约定条款效力的认定,故原告认为补充合同签署有被告胁迫行为和显示公平,没有事实和证据,要求撤销补充合同,本院不能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