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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玉宁与王鹏、魏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王玉宁,魏红,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委托代理人刘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宁。委托代理人冯建欣,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红,无职业。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加工区中环西路1号汽车园客服中心A513。负责人沈茵,总经理。上诉人王鹏与被上诉人王玉宁以及原审被告魏红、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玉宁诉称,被告王鹏驾车时观察情况不周、采取措施不及时,将行走中的原告撞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已经支出巨额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魏红,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魏红和被告王鹏共同赔偿原告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8日医疗费11314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26312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及存车费3000元,护垫、气垫、重症期间的护理费及手套等其他费用3425.09元,以上共计152484.36元;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保留原告二次治疗,伤残鉴定等相关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魏红、王鹏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鹏驾驶车辆由西向北左转遇原告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行走,被告王鹏已经采取制动措施将车辆停下,原告为躲避前方来车,往后退时撞到被告王鹏的车辆受伤。被告王鹏应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认可交通队对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被告王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鹏驾驶津G×××××号黑色桑塔纳牌小轿车沿南开区二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北左转三马路北侧人行横道时,遇原告在南开区三马路北侧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行走至此,被告王鹏用车前部右侧撞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6-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中心送往公安交通部门指定的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并于2015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8日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颈内动脉闭塞(右侧)、急性脑梗死、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头皮血肿(右侧)、高血压3级(极高危)、颅内动脉瘤术后(右侧)、肺部感染。原告事故当日的急救与急诊费用均系被告王鹏支付。另查,被告魏红与被告王鹏系夫妻关系。津G×××××号黑色桑塔纳牌小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魏红,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王玉宁入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后所花费的医药费、放射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输氧费、床位费、材料费、诊察费、护理费、空调费,均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及诊疗所必须,具有合理性。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王鹏垫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事故业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6-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发地点及车辆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鹏关于因原告后退时撞到其已停下的车辆导致受伤,故应由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要求减轻事故责任,不予确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或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由被告王鹏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魏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自事发当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各项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113149.27元的住院费收据,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王鹏提交证据证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6000元,被告太平保险主张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并表示扣除上述1600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97149.27元。被告王鹏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申请合理性鉴定,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治疗具有合理性,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97149.27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相关证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由此,原告主张330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纳税凭证,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诊断证明书及被告太平保险的意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分为两部分:一、重症监护期间共11天,原告交给医院护理费600元、被告王鹏交纳500元;原告家属一人护理费,按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21.13元(92.83元/天×11天)。上述两项总计2121.13元;二、剩余22天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并按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84.52元(92.83元/天×22天×2人)。两部分合计护理费为6205.65元;4、营养费: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650元(33天×50元/天);5、交通费及存车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及存车费3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太平保险认可给付交通费300元,予以照准;6、其他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其中购买成人尿裤、成人护理垫、放褥疮气垫床等物品的费用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合理损失,该部分费用合计为1153.3元。上述费用中护理费6205.65元及交通费3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被告王鹏支付的护理费500元,应由原告返还。医疗费9714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为1650元,合计102099.27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王鹏负担,其他费用1153.3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鹏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宁护理费6205.65元、交通费300元,总计6505.65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鹏赔偿原告王玉宁医疗费9714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为1650元,合计102099.27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鹏赔偿原告王玉宁其他费用1153.3元,;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王玉宁返还被告王鹏护理费5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四项合计,应由被告王鹏赔偿原告102752.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鉴定费5000元,总计6034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王鹏负担581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一审法院。被告王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鹏称,不认可交通队对涉案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应负同等事故责任。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鉴定时上诉人不在现场,鉴定程序不当,且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医治其他陈旧伤病,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撤销一审判决二、三项,依法据实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玉宁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魏红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太平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由于各方当事人调解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交通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因其未能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对该责任认定书进行复核,且其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故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涉案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意见程序不当,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存在医治与事故无关的疾病,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一节,因该主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经上诉人申请委托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应予采纳,该上诉主张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上诉人王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