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强与徐元定、付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强,徐元定,付依军,付依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胡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进贤,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元定,无固定职业。被告付依军,农民。被告付依兴,农民。原告胡强与被告徐元定、付依军、付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雄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岳乾、易勋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贤和被告徐元定、付依军、付依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强诉称,2014年1月29日,三被告与原告协商以原告的名义向岳阳县中州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徐元定做生意,原告即向岳阳县中州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1.05%,借款期限一年。岳阳县中州信用社将300000元打在原告的信用卡上,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给了被告付依军,被告付依军将此卡给了被告付依兴,被告付依兴将此卡给了被告徐元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徐元定和被告付依兴避而不见原告,2015年11月27日原告找到三被告协商处理偿还岳阳县中州信用社贷款事宜。当日被告徐元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被告付依军、被告付依兴进行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照信用社的月利率1.0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条由被告徐元定出具,借款时间写的是2014年1月29日。被告付依军、付依兴在担保人后签名,并载明:担保人负责将此款还清此贷款为止。三被告均在借条上按了手印。现借款期间已过,三被告并没有偿还该欠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元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月利率1.05%计算至今的利息,由被告付依军、付依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元定、付依军、付依兴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月29日被告徐元定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证据。证明被告徐元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付依军、被告付依兴作了负责将此款还清为止的担保。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没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原告和被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元定、付依军、付依兴系朋友关系,被告付依军系原告的堂姐夫。2014年1月29日,三被告与原告协商以原告的名义向岳阳县中州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徐元定做生意,原告即向岳阳县中州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1.05%,借款期限一年。岳阳县中州信用社将300000元打在原告的信用卡上,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给了被告付依军,被告付依军将此卡给了被告付依兴,被告付依兴将此卡给了被告徐元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徐元定和被告付依兴避而不见原告。2015年11月27日原告找到三被告协商处理偿还岳阳县中州信用社贷款事宜,当日被告徐元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付依军、被告付依兴进行了担保,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信用社的月利率1.0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条上借款时间写的是2014年1月29日。被告付依军、付依兴作为担保人载明:担保人负责将此款还清此贷款为止。三被告均在借条上按了手印。现借款期间已过,三被告并没有偿还该欠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2月10日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4年1月29日被告徐元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付依军、被告付依兴进行担保,原告与被告徐元定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徐元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徐元定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徐元定没有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系被告徐元定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元定立即偿还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1.05%,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元定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付依军、付依兴进行了担保,依照法律的规定,担保没有约定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的,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付依军、付依兴对被告徐元定应向原告偿付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元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强借款本金300000元和以本金300000元按照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始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付依军、付依兴对被告徐元定应向原告胡强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元定和被告付依军、付依兴负连带责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雄文人民陪审员 任岳乾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