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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罪犯刘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1050号罪犯刘红,男,1993年2月5日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人,普通高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佛南法刑初字第18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刘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于2012年4月9日21时30分,携带一把水果刀,以租乘摩托车为名,将被害人骗至公路边,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捅伤致死,抢走摩托车(价值1350)。2012年2月29号23时许,携带一把小刀和一根小木棍,以租乘出租车为名,将被害人骗至制药厂附近,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抢走摩托车(价值294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7.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