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914号原告郭某某,女,1971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李艳阳,女,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某某,男,1969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李艳阳,被告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某月某日结婚,1993年生育儿子行某某,1996年生育女儿行某某,现均已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为了两个孩子,原告保持了沉默。随着孩子的长大,为了孩子结婚购置新房,原告四处求借,被告有工作却不好好工作。2014年农历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闻不问,现双方分居已经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周家庄房屋一套归儿子所有,并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当庭提交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平时挣的钱都给了原告,给原告发短信不回,打电话不接,一时生气就给原告发了一些不好的短信,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某月某日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生育一男孩,1996年生育一女孩,现均已成年并结婚。庭审中,原告主张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甚至拿刀威胁原告,发短信侮辱原告,原告已经没有办法再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此主张,原告仅当庭提交了双方的短信记录。被告主张,并未经常打骂原告,分居两年是因为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原告不回,打电话也不接,无法联系上原告。也是为了让原告回家,才给原告发了一些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1991年结婚,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婚生子女也均以成年并结婚,原告对于离婚的主张,仅当庭提交了双方的短信记录,双方虽分居两年,但并非被告本意,是因为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行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李凯凯人民陪审员 郭亚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淑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