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清海关与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清海关,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福清海关,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关长。委托代理人蒋义庆、门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陈力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福清海关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福清海关稽查结论》(融关稽结(2015)201535020003号)、《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编号:(2015)007)、福清海关专用缴款书(350220151025999016/A01、L02、A03、L04)。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福清海关(以下简称福清海关)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福清海关稽查结论》(融关稽结(2015)201535020003号)、《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编号:(2015)007)、福清海关专用缴款书(350220151025999016/A01、L02、A03、L04),认定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8票聚乙烯,后续结算货款215521.52美元未向海关申报,少缴关税86385.54元、增值税240616.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述税款予以追征,责令亚通公司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补税手续,自海关填发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税款,同时补缴自应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稽查发现之日止的滞纳金81669.69元。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执行人福清海关于2015年3月11日起对亚通公司依法实施稽查,经查明发现亚通公司存在未完整申报进口货物价格导致少缴税款的情况。2015年8月14日,福清海关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福清海关稽查结论》(融关稽结(2015)201535020003号)、《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编号:(2015)007)、福清海关专用缴款书(350220151025999016/A01、L02、A03、L04),决定对亚通公司追征相应税款及滞纳金共408672.13元,并向亚通公司送达。亚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履行缴税义务。2015年12月18日,福清海关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福清海关催告书》(融关催字(2015)02号)并于同日送达亚通公司,亚通公司在催告期内仍未缴纳所欠税款。2016年1月13日福清海关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福清海关强制执行决定书》(融关执字(2016)001号)并于当日向亚通公司送达,并对福清海关掌握的企业相关账户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和强制扣划,已扣划38437.05元。因福清海关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亚通公司的存款进行了强制扣划,该公司账户存款不足以抵扣税款。截止2016年4月6日亚通公司未补缴关税、增值税合计327002.44元、滞纳金34341.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清海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福清海关稽查征求意见书》(融关稽征(2015)201535020003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福清海关稽查结论》(融关稽结(2015)201535020003号)及送达材料;3、《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编号:(2015)007)及送达材料,《福清海关专用缴款书》(350220151025999016/A01、L02、A03、L04);4、《中华人民共和国福清海关催告书》(融关催字(2015)02号)及送达材料;5、《中华人民共和国福清海关强制执行决定书》(融关执字(2016)001号)及送达材料;6、《中华人民共和国福清海关扣缴税款通知书》(融关执字(2016)00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福清海关扣缴税款通知书》(融关执字(2016)001-1号)以及回执;7、亚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亚通公司提交的《报告》、福清海关制作的《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稽查作业情况说明》;8、福清海关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人福清海关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福清海关稽查结论》(融关稽结(2015)201535020003号)、《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编号:(2015)007)、福清海关专用缴款书(350220151025999016/A01、L02、A03、L04)并向亚通公司送达后,亚通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且在上述决定限定的期限内亦未履行义务。福清海关依法催告后亚通公司仍未履行义务,福清海关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福清海关强制执行决定书》(融关执字(2016)001号)进行强制执行,对亚通公司的存款进行了强制扣划,但因亚通公司的账户存款不足以抵扣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交材料申请强制执行,符合《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且不具有《解释》第九十五条中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福清海关稽查结论》(融关稽结(2015)201535020003号)、《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编号:(2015)007)、福清海关专用缴款书(350220151025999016/A01、L02、A03、L04)。审 判 长 林 华代理审判员 郑 鋆代理审判员 杨 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嘉婧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六十四条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有异议的,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无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或者依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仍无法足额征收税款的,海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照法院要求提交相关材料。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执行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不予受理;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