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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国桦与陈法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法国,王国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法国,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钦世海(代理权限:代为调解),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莉(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上诉人陈法国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桦,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开乔(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代领执行款),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法国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法国的委托代理人钦世海、王莉,被上诉人王国桦的委托代理人胡开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国桦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多年,被告经常到我处购买茶叶,时常有拖欠,从2011年到目前为止,被告累计拖欠茶叶款199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不还。2015年6月份,我打了被告80次电话其都不接,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陈法国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我从没有从原告处赊购商品,所赊购的商品数额较大,原告方从没有找我核对诉状所述茶叶的斤数、单价、交货时间及地点等,我方表示不解,故双方根本不存在货款纠纷;二、原告所提供的所谓“欠条”主体不明,内容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三、“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欠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提供的两张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17日和2012年10月5日的欠条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起开始从事茶叶买卖交易,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茶叶;2011年底,被告因赊欠原告茶叶款共计15950元,遂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总下欠15950元陈法国冬月17号”的欠条;2012年,被告又到原告处购买茶叶,因赊欠原告茶叶款750元,遂为原告出具了一张“陈国法欠750元正2012年10月初四”的欠条;另外,被告还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未注明具体日期、内容为“陈国法,3200元欠”的欠条。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自己的茶叶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茶叶款,双方形成茶叶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茶叶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茶叶款,但被告以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在2011年和2012年出具的两张欠条均已过诉讼时效,其已经丧失胜诉权利,而“陈法国,3200元欠”的欠条因没有欠款日期,欠款事实无法核实,应不予认可,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对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但经原告同意,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持有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一定的宽限期(即准备时间)届满时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给予的宽限期或者准备时间届满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则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或者准备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则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被告辩称原告自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又因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11年和2012年的欠条与双方的茶叶买卖行为具有关联性,该欠条能够证明双方的债权关系,故对这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陈国法,3200元欠”这张欠条,因系被告本人亲笔所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双方的茶叶买卖行为及被告2011年、2012年的欠条能够合理推断该欠条的真实性,故对该欠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催要欠款的车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法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桦欠款1990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法国负担。上诉人陈法国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被上诉人王国桦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看,“陈法国欠750元正2012年10月初四”和“总下欠15950元陈法国2011年冬月17号”不能表明上诉人陈法国欠被上诉人茶叶款,且“2011年冬月17号”系被上诉人王国桦自己添加的,原审认定双方开始茶叶买卖的时间存在瑕疵。2、即使上述750元和15950元的欠款属茶叶欠款,上诉人陈法国已偿还了该欠款,被上诉人王国桦属恶意诉讼。3、上诉人陈法国认可尚欠被上诉人王国桦3200元的茶叶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3200元。被上诉人王国桦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虽然从涉案欠条的内容看,无法确认涉案欠款属茶叶买卖欠款,但是上诉人陈法国在一二审中均认可涉案的三份欠条系其出具的,在二审中又认可3200元的欠款系双方买卖茶叶的欠款,且其在一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茶叶买卖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国桦在15950元的欠条上添加该欠款的形成时间符合日常的记账习惯,上诉人陈法国虽对该欠款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王国桦在上述欠条上添加的时间认定双方开始茶叶买卖的时间亦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法国上诉称其已偿还了涉案的750元和15950元的欠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陈法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陈法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涛审判员 吕丹丹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国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