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启海等诉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海,张启旺,张淑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2行初23号原告张启海,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张启旺,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张淑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法定代表人曹东波,镇长。委托代理人杜景云。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法定代表人王旭,主任。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超,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委托代理人王月。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7号-2号。法定代表人刘国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晖。原告张启海、张启旺、张淑敏(以下简称三原告)因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家府村委会)、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分中心)、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房开)于2015年10月30日强行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其母亲隋秀荣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以下简称XX村)有XX号院落一处,该院落在田家府村房屋拆迁范围内,但台湖镇政府等四被告不将XX号院落认定为一宗宅基地,互相推诿不解决1XX号院落的拆迁问题,并于2015年10月30日在未履行通知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行将XX号院落拆除。三原告母亲隋秀荣于1997年10月28日去世,故三原告作为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台湖镇政府等四被告的强行拆除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具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土储分中心、田家府村委会、通房开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三原告对上述三被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三原告主张台湖镇政府实施了强行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台湖镇政府对此予以否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三原告的起诉缺乏基本事实根据。综上,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启海、张启旺、张淑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张启海、张启旺、张淑敏已交纳,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张启海、张启旺、张淑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艳艳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管 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