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秋发与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发,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894号原告刘秋发。被告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拉萨道16号和平区电子商务大厦5003号。法定代表人韩国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涛,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旭,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秋发与被告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钢,被告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涛,第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发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被告处,被告派遣原告至第三人处工作。原告在职期间没有享受足额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公休日加班费和夜班津贴。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2月1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2014年、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870元;2、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7631.81元;3、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公休日加班费26520元;4、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夜班津贴5160元;5、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福利费900元;6、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午餐费12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表示撤销上述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退休证,证明原告退休;2、不予受案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3、劳动合同书,证明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4、工资表三页,证明工资支付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认可,对其中实发金额、加班费及补贴认可,但是对工资表中小时数不认可,不能以此计算工作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被告认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有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工作地点为第三人处,第三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情况,如有加班情况我方已经支付足额加班费用。若原告主张其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情况,如有加班情况我方已经支付足额加班费用。若原告主张其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原告正常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可以休息,应算做值班,不应算加班。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1、2015年9、10月考勤记录;2、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对第三人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2,不发表意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有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2中行政许可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岗位系粮油食品饮料生产工、机械设备维修工、储运人员,与原告岗位不一致,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被告处,被告派遣原告至第三人处从事看守车棚工作。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是2014年8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至2015年11月30日。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当庭确认,自2010年开始,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时间是“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上午7时上班,次日上午7时下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基本工资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关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对于工资表中的加班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系原告超时工作的加班费。对于工资表中每月补贴105元,原告主张系交通补贴,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否认该补贴系交通补贴,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105元也是原告超时工作的加班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供相关考勤记录证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具体日期。对于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任职期间的每个法定节假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了两倍工资的加班费(工资标准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夜班津贴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在原告任职期间每月原告工作中有10个夜班。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夜班工作内容为值班,不需要支付夜班津贴。再查,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2月1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就劳动者主张的加班费和夜班津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2014年、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87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的原告工作情况,原告的工时制度应属于综合工时制,根据其排班情况,其工作中必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具体日期,原、被告均无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虽然提供了2015年9月考勤表意欲证明2015年中秋节原告没有上班。但是根据该考勤表显示,原告从2015年9月26日上午7时开始工作24小时,至2015年9月27日上午7时下班(中秋节),则2015年9月考勤表正反映了原告在2015年中秋节加班的事实。因此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表也不能其证明目的。综合上述情况,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任职期间的每个法定节假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了两倍工资的加班费(工资标准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结合被告及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不能提供原告工作全部考勤记录的情形,本院只能推定原告任职期间的每个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情况。因为即使事实上存在原告没有加班情况,也是由于被告及第三人管理不严造成现无法查清具体上班时间。被告及第三人既然认可在每个法定节假日向原告支付两倍加班费,那么本院也只能推定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原告任职期间的每个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情况。根据上述结论,2014年、2015年期间共存在法定节假日22天,被告及第三人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共计1720.92元(1500元÷21.75天×4天+1680元÷21.75×11天+1850元÷21.75×7=1720.9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延时加班费37631.8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确认,自2010年开始,原告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该工时制度应属于综合工时制,平均计算每月工作时间应当为240小时。关于原告提出的经第三人批准每个班次在24小时工作时间基础上增加计算4小时的诉讼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的每月补贴105元,原告主张系交通补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105元应当记作原告加班补贴。根据上述计算方式,原告平均每月工作时间为240小时,则每月平均超时工作73.36小时,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延时加班费17269.11元(1500元÷21.75天÷8小时×73.36小时×4个月+1680元÷21.75天÷8小时×73.36小时×12个月+1850元÷21.75天÷8小时×73.36小时×8个月),减扣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加班费9048元,则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应当连带给发原告延时加班费差额8221.1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公休日加班费2652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工时制度应属于综合工时制,不应计算公休日加班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夜班津贴516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在原告任职期间每月原告工作中有10个夜班。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因原告工作内容为值班,不需要支付夜班津贴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夜班工作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夜班津贴。结合原、被告双方确定的每月10个夜班的上班情况,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夜班津贴共计4895元(17.8元×10×1个月+19.6元×10×12个月+21.5元×10×11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刘秋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共计1720.9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刘秋发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8221.11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刘秋发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夜班津贴489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