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会兵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兵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会兵,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人,务工人员。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辩护人秦越远,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会兵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会兵及其辩护人秦越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赵会兵与被害人刘某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同居,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刘某某提出分手。2015年12月10日18时许,刘某某到敦煌市月牙泉镇兰州村三组赵会兵经营的足浴店内,找其要租房钥匙,打算取回自己的衣服。被告人赵会兵将刘某某抱住按在店内三人沙发上,强行脱光刘某某的衣服后,强行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刘某某不愿意并进行反抗,被告人赵会兵遂用嘴咬刘某某的脸,用手捏住刘某某的脖子后强行将刘某某强奸。后被告人赵会兵不让刘某某离开足浴店。到12月11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趁赵会兵外出买饭之际,趁机逃离现场后报警。被告人赵会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会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相识后同居半年之久,案发当天没有采取严重的暴力手段,仅仅实施了一般的强制行为,被害人报案有摆脱与被告人关系的可能;系初犯、偶犯,回归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从轻判处,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赵会兵与被害人刘某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认识不久后二人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开始同居。2015年12月8日,二人发生争执,致使被害人手被划破,被告人陪同被害人到医院包扎,后二人一同回到租房,并发生关系,后被害人心里觉得不舒服就离开了该租房。2015年12月10日18时许,刘某某到敦煌市月牙泉镇兰州村三组赵会兵经营的足浴店内,找其要租房钥匙,打算取回自己的衣服,并提出和赵会兵分手,赵会兵不同意分手。后被告人赵会兵将刘某某抱住按在店内三人沙发上,强行脱光刘某某的衣服后,强行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刘某某不愿意并进行反抗,被告人赵会兵遂用嘴咬刘某某的脸,用手捏住刘某某的脖子后强行将刘某某强奸。后被告人赵会兵不让刘某某离开足浴店。到12月11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趁赵会兵外出买饭之际,趁机逃离现场后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清水县白驼镇杨坪村村民委员会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必要的监管、矫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刘某某被强奸案受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赵会兵被抓获的情况;3、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证实赵会兵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搜查被告人住处后扣押的一个手提包、一部手机系被害人所有并发还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赵会兵给其介绍过被害人是他女朋友,见过十几次面,被害人鼻根部青紫,两个脸颊红肿,脖子红肿淤青;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和被告人是男女朋友关系,一起同居到12月份,案发前提出分手,赵会兵不同意,其到赵会兵足浴店要租房钥匙取衣服时被赵会兵强奸的事实;7、被告人赵会兵的供述证实被害人是其女朋友,一起同居,案发前两人发生冲突,被害人提出分手,被告人没有同意,2015年12月10日被害人到其开的足浴店要租房钥匙取衣服,后强奸被害人的事实;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属轻微伤;9、辨认笔录及光盘三张证实被害人对案发现场视频辨认,确定其进入、离开现场的时间段;10、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谅解的事实;2、清水县白驼镇杨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必要的监管、矫正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会兵采取暴力方式,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会兵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会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生虎代理审判员 张学良人民陪审员 张桂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