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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0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40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明,怀来县新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购置电动自行车一辆。原、被告从结婚以后双方就没有一起生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11月被告离家一直未归。原告认为夫妻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因此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经没有办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款60000元、养老钱5000元、衣服钱1000元以及原告父母给原告代收的礼金16500元和原告的工资卡(卡里有原告婚前工资6000元,婚后六个月工资10800元)都由被告保管,上述财产在婚后原告与被告也没有用于消费支出,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原告生理有问题,因原告父母不给原、被告交取暖费,被告于2016年1月回娘家居住,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还可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只收取过原告给付的彩礼款50000元,已经花掉,工资卡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工资未动过,其它财产被告没有见过。婚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是被告购买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就诊的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生理正常。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6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后购置电动自行车一辆。因家庭琐事被告于2016年1月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6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