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龙华集资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龙华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241号罪犯赵龙华,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本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泰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赵龙华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宣判后,其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作出(2011)鲁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7年7月1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对罪犯赵龙华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赵龙华假释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监狱指派报请人吕晓军,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张建斌出庭履行职务,赵龙华及其社区矫正人到庭参加。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赵龙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通过开庭审理有经报请人、检察员举证、质证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缴纳罚金证明、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龙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稳定。自受到减刑奖励后,又取得考核分80.1分,兑现记功奖励二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龙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罗 斌人民陪审员 高兴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天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