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科博管业有限公司、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科博管业有限公司,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周江平,吴建绣,王灯兴,陈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56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负责人任德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丽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健,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科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林场三峰管理区工业小区B型6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江平。被告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南三环路。法定代表人王灯兴。被告周江平。被告吴建绣。被告王灯兴。被告陈国琴。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常熟市科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博公司)、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兰物流公司)、周江平、吴建绣、王灯兴、陈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博公司、梦兰物流公司、周江平、吴建绣、王灯兴、陈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科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CS038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内向被告科博公司提供人民币49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并约定了贷款的具体使用、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梦兰物流公司、周江平、吴建绣、王灯兴、陈国琴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保字第CS0438号、(2015)苏银保字第CS0439号、(2015)苏银保字第CS0440号、(2015)苏银保字第CS0526号、(2015)苏银保字第CS0527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愿意为被告科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5)苏银贷字第CS038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范围等均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科博公司发放了490万元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贷款期内被告科博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科博公司进行催讨,未果。同时,被告梦兰物流公司、周江平、吴建绣、王灯兴、陈国琴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应有的代为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科博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7527.83元,合计人民币5017527.8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被告科博公司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10862元。3、被告梦兰物流公司、周江平、吴建绣、王灯兴、陈国琴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科博公司、梦兰物流公司、周江平、吴建绣、王灯兴、陈国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科博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CS038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4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国联借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7%,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甲方于2016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分别偿还本金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465万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它费用,乙方无需甲方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及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编号为(2015)苏银保字第CS0438号、(2015)苏银保字第CS0439号、(2015)苏银保字第CS0440号、(2015)苏银保字第CS0526号、(2015)苏银保字第CS0527号的《保证合同》。2015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科博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5.82%。2015年6月29日,被告梦兰物流公司、周江平、吴建绣、王灯兴、陈国琴均作为保证人及甲方分别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2015)苏银保字第CS0438号、(2015)苏银保字第CS0439号、(2015)苏银保字第CS0440号、(2015)苏银保字第CS0526号、(2015)苏银保字第CS0527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确保乙方与科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CS038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上述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科博公司自2015年10月20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法院,并以诉讼方式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明确对(2015)苏银贷字第CS038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在贷款到期前即2016年6月29日前仅计收利息、复利,未对本金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科博公司结欠原告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CS03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含复利)117527.83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应支付律师费110862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信息、结欠本息明细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科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梦兰物流公司、周江平、吴建绣、王灯兴、陈国琴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科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及未按还款计划表约定偿还本金,原告以诉讼方式宣布涉案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CS038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科博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科博公司偿还原告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科博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086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且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梦兰物流公司、周江平、吴建绣、王灯兴、陈国琴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科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梦兰物流公司、周江平、吴建绣、王灯兴、陈国琴对被告科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科博公司、梦兰物流公司、周江平、吴建绣、王灯兴、陈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科博管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CS038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9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含复利)117527.8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对应的复利)、罚息。二、被告常熟市科博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110862元。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由被告常熟市科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周江平、吴建绣、王灯兴、陈国琴对被告常熟市科博管业有限公司的涉案付款义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科博管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4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8849.5元,由被告常熟市科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周江平、吴建绣、王灯兴、陈国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