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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恢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郭雪梅、孙汝晨与白玉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雪梅,孙汝晨,白玉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恢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郭雪梅,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科右前旗。申请执行人孙汝晨,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白玉莲,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郭雪梅、孙汝晨申请执行的白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2013)乌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雪梅、孙汝晨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白玉莲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兴安街11委74组的房屋(面积:120.19平方米)已在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执字第34号案件中评估拍卖,等待拍卖结果分配余额。经查询被执行人白玉莲存款、房产、车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郭雪梅、孙汝晨未受偿金额为66956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执恢字第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白玉莲的房屋评估拍卖后,再予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范 煜审判员 汪洪峰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青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