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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宋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宋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6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973号。法定代表人董军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金京平,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滨,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书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宋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宋书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用于购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付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17020.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7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2月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律师费代理费18251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书平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宋书平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书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共计12个月,月利率为6.5‰,按月还息,到期后一次还本,每月7日为还款日,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于2014年2月7日按约向被告宋书平指定的青岛广丰泰电子有限公司的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自2015年1月8日开始违约,不按时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7020.71元(截止到2015年2月7日),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公告费600元、律师代理费182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原告转账凭证一份、未还贷款本息明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律师收费标准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书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宋书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020.71元(截止到2015年2月7日)及律师代理费182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以后利息,本院支持到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宋书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书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020.71元(截止到2015年2月7日)及自2015年2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利息;二、被告宋书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律师代理费18251元;四、被告宋书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公告费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9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8649元由被告宋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