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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北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建红,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贺强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世斌,男,土家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志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兹卡医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中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文玉、人民陪审员王贤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8月24日、10月12日、11月3日和2016年1月19日、3月9日、3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翔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建红,被告毕兹卡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斌、谭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宇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翔宇建筑公司与毕兹卡医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翔宇建筑公司以总承包方式承建毕兹卡医药公司的生产厂房、科研大楼、厂区道路等。翔宇建筑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并于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9月10日陆续将自己承建的工程交付毕兹卡医药公司使用,且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了竣工验收。然而,毕兹卡医药公司拒不履行退还履约保证金和结清工程款的��同义务。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为29,685,382.4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7,312,831.80元,尚欠工程款12,372,550.60元未付。双方在《补充协议(三)》中约定不按时付款则按每天2万元计付违约金,翔宇建筑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至月利率3%。毕兹卡医药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接收了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因此应从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同时,毕兹卡医药公司存在取消A栋大楼的修建,未能兑现翔宇建筑公司对绿化工程等附属工程享有优先承包权的承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而翔宇建筑公司只主张其支付150万元的违约金。还有,毕兹卡医药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及其利息。综上,请求判决:1.毕兹卡医药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毕兹卡医药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日按月利率3%计算);3.毕兹卡医药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4.确认翔宇建筑公司对自己承建的毕兹卡医药公司的科技大楼B栋及厂房的折价款或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毕兹卡医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毕兹卡医药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客观、不准确,同时涉案工程未进行综合验收,因此,涉案工程的造价不能确定。2.毕兹卡医药公司已付给翔宇建筑公司工程款18,812,831.80元,已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3.翔宇建筑公司自己不签约承包绿化工程等附属工程,加之当地政府又催促毕兹卡医药公司尽快投产,因而才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同时,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毕兹卡医药公司可以任意减少工程量;还有,合同约定通过综合验收后才付工程款,涉案���程尚未进行综合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因而不存在毕兹卡医药公司拖欠工程款的问题。鉴此,翔宇建筑公司主张毕兹卡医药公司违约因而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罚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4.翔宇建筑公司自认已于2012年9月10日将其承建的工程交付毕兹卡医药公司,而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即翔宇建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间。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翔宇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因此,申请鉴定所开支的鉴定费应由翔宇建筑公司自己承担。本院审理查明:(一)翔宇建筑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写明,翔宇建筑公司的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壹级。毕兹卡医药公司系民营企业。2010年7月29日,翔宇建筑公司与毕兹卡医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括《���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协议书》约定:翔宇建筑公司承建毕兹卡医药公司的生产厂房、科研大楼、办公区、宿舍、厂区道路、安装、管网等,环境绿化施工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工程规模暂定约420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同日,毕兹卡医药公司(甲方)与翔宇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厂房、科研大楼、厂区道路、管网,环境绿化工程施工由双方另行协商,同等条件下,翔宇建筑公司有优先签约权。承包方式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以毕兹卡医药公司出具的进场通知书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计价方式:“1.该建筑工程,执行200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定额,安装工程,执行2008年《重庆市安装工程单位基价表》定额或相关定额。2.以上工程定额统一按二级二类以及重庆市建委相关配套文件取费不下浮;材料、人工费(超出定额部分)按重庆市同期造价信息调差,材料信息价没有的,甲方核质核价。”付款结算方式:“1.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交月施工工程量报表,经监理审核,甲方审计后,在次月5日前甲方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项。2.乙方垫资至工程进度款达到600万元人民币为一个支付节点,甲方支付垫资工程款的90%,在垫资工程量完成后分6个月平均支付,另10%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3.甲方在垫资工程量600万元人民币完毕后,超出部分甲方按月工程量进度支付乙方月进度工程款80%。4.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至工程月进度审计(实际施工部量)总金额的90%,乙方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工程结算书报告甲方,甲方须在30日内审计完毕,经甲、乙双方认可并在审计完毕后15日内支付除质量保修金3%以外的所有工程余款。5.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预留质量保修金3%,甲方在一年内支付给乙方……。”工程结算期限:“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办理工程结算报表送达甲方30日内甲方必须审核并给予回复,否则视为甲方默认乙方的工程结算金额并在20日内结清支付工程款项。”履约保证金退还方式:自翔宇建筑公司进场施工达到60天返还200万元,进场施工达到120天返还100万元,余下的100万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返还。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按工程总造价的10%处罚违约金。2.如因乙方原因,工作质量达不到要求造成安全事故等一切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并承担因工作延误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因甲方原因,工程款不能按约定支付,按工程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赔偿乙方违约金,因甲方施工手续、界邻关系没处理不好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甲方除承担10%的违约责任外,并赔偿乙方因停工造成的所有损失……。”周世进以翔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上签署姓名。2010年11月16日,周世进以翔宇建筑公司代表身份与毕兹卡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荣签订《协议》,约定:翔宇建筑公司同意毕兹卡医药公司延期至2011年1月1日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延期期间,毕兹卡医药公司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还款时一并支付。2011年11月14日,毕兹卡医药公司(甲方)与翔宇建筑公司(乙方)、重庆实佳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丙方)签订《毕兹卡新建项目补充协议(三)》,对当时翔宇建筑公司已完工程量和继续施工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就违约责任约定为:“(一)乙方未按《剩余工程完成倒计时一览表》复工的,任何一项未复工,每日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复工后,任何一项工作未按《剩余工程完成倒计时一览表》的进度完成的,每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二)甲方承诺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前述725万元工程款,逾期支付的,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剩余工程款按月工程进度支付,从复工之日起,每30天支付一次,甲方没按时支付的,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认定前述事实,有翔宇建筑公司提供的自己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毕兹卡新建项目补充协议(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在庭审质证时,毕兹卡医药公司并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前述事实的根据。(二)翔宇建筑公司提供的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8份《中间交接记录(通用表)》记明:辣椒系���食品车间于2010年9月10日开工,于2011年8月12日交接;科技大楼B栋于2010年12月10日开工,于2012年4月10日交接;提取车间于2011年2月15日开工,于2012年6月10日交接;综合制剂车间于2011年4月20日开工,于2012年6月10日交接;变电所于2011年7月10日开工,于2012年7月10交接;锅炉房于2011年7月10日开工,于2012年7月10日交接;辣椒红色素浸提综合车间于2012年1月9日开工,于2012年9月1日交接;辣椒去籽干粉有碎造粒车间于2012年1月9日开工,于2012年9月10日交接。同时注明:双方同意交接使用。2012年5月8日,翔宇建筑公司向毕兹卡医药公司发出《关于工程相关验收的报告》,载明节能部门未通过验收,要求毕兹卡医药公司完善相关手续。2013年3月5日、6日,双方对施工项目进行核对。2013年3月8日,毕兹卡医药公司(甲方)与翔宇建筑公司(乙方)达成《毕兹卡生物新建工程施工项目核对情况》,具体内容为:“A、各建筑物施工情况。各建筑物基本按图纸及变更通知施工(消防管网室内地下预埋部分及1米立管均由翔宇公司施工,其余未施工),未施工项目如下:一、辣椒食品车间。1.一、二层地坪混凝土;2.灯具及开关材料为甲方购买,乙方安装;3.D-E/1-2轴不锈钢栏杆为甲方安装;4.未装防火门,车间所有的门由甲方安装;5.窗户窗框及护窗窗扇为乙方安装,其余窗扇为甲方安装;6.本车间的消防给水埋地部分由乙方预埋;7.车间四周未做散水砼。二、浸提车间及去籽车间。1.地坪混凝土为甲方做;2.门未做;3.给排水及电安装为甲方做,雨水排水为乙方做;4.去籽车间女儿墙内侧水泥砂浆抺灰由乙方做,女儿墙内侧砖由甲方做;5.浸提车间女儿墙内侧水泥砂浆抺灰及贴墙砖由甲方做;6.去籽车间及浸提车间散水砼均未做。三、中药提取车间��1.图纸上“水冷机房”未施工;2.一、二层地坪混凝土均未做;3.所有门未做;4.一层给排水仅做了预埋电线和线盒,一楼仅做了PVC线管预埋,灯具及开关均未安装;6.楼梯及一楼只做了水泥砂浆抺灰,未做内墙漆,二楼做了内墙漆;7.10轴线的进门道路未做;8.未做四周散水砼。四、配电机房。1.内墙仅水泥砂浆抺灰,未做内墙漆;2.机修房地坪混凝土已做(108㎡),其余地坪混凝土未做;3.门均未安装;4.除雨水管及防雷外,给排水及电均未安装和预埋;5.未做四周散水砼。五、锅炉房。1.除防雷外,给排水及电均未安装和预埋;2.地坪混凝土未做;3.女儿墙做了水泥砂浆抺灰,未做涂料;4.未做四周散水砼;5.门均未做。六、综合制剂车间。1.地坪混凝土未做;2.雨水排水已完成,给排水仅做预埋;3.门均未做;4.内墙只做了水泥砂浆抺灰,未做涂料;5.除防雷外,照明电��安装;6.未做四周散水砼。七、科技大楼B栋。1.除卫生间、电梯井墙体外,3、4楼内部未做隔墙(3楼墙体造柱、拉结筋已植筋;3楼4-11/A-D轴砖砌体已施工,未做水泥砂浆抺灰),未做水泥砂浆抺灰,未做内墙漆;2.防火门由乙方安装,其余门均未做;3.电线及线盒由乙方预埋,灯具仅安装了楼梯间,1、5层房间内灯具及开关由乙方安装(过道除外);4.一楼大厅、过道及楼梯由乙方贴砖;5.2、3、4、5楼及1楼8-11/A-D轴、1-3/A-E轴地坪混凝土均未做;6.给排水主管道由乙方做,2、3、4、5楼卫生间内部给排水未做;7.未做四周散水砼落。B、室外道路。根据乙方提供竣工总平面图,经现场复测,图纸上所表示道路长度及宽度无误,施工方式按相关通知执行,结算应根据该图及相关签证单和通知进行。C、室外管网。室外雨水、污水、废水管网基本按图纸施工,结算按签证单及通知执行。”2013年,毕兹卡医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翔宇建筑公司交付工程竣工报告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施工资料,配合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已付工程款的发票。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一、翔宇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毕兹卡医药公司提供8,812,831.8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二、翔宇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毕兹卡医药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等综合竣工验收必要资料,并协助毕兹卡医药公司对其厂房建设工程进行综合竣工验收;三、驳回毕兹卡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其已产生法律效力翔宇建筑公司提供的8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辣椒系列食品车间实际开工日期2010年9月10日,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验收日期2014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科技大楼B栋实际开工日期2010年10月10日,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验收日期2014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综合制剂车间实际开工日期2011年4月10日,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验收日期2014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变电所实际开工日期2011年7月10日,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验收日期2014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锅炉房实际开工日期2011年7月10日,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验收日期2014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新建项目提取车间实际开工日期2011年2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验收日期2014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辣椒去籽干粉有碎造粒车间实际开工日期2011年1月9日,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验收日期2014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该8份竣工验收意见书业经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签字盖印予以确认。认定前述事实,有翔宇建筑公司提供的8份《中间交接记录(通用表)》、8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毕兹卡医药公司提供的《毕兹卡生物新建工程施工项目核对情况》、(2013)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在庭审质证时,双方并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前述事实的根据。(三)2012年12月,翔宇建筑公司向毕兹卡医药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结算书》,其报审的工程造价为32,899,896.87元。2013年4月,毕兹卡医药公司单方委托重庆金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翔宇建筑公司报审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查,该咨询公司作出重金源[2013]6-48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审定的工程造价为25,126,458.31元。本案审理中,翔宇建筑公司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据此委托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翔宇建筑公司修建的毕兹卡医药公司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的新建项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29,685,382.42元。翔宇建筑公司为申请该鉴定支付鉴定费30万元。认定前述事实,有翔宇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毕兹卡医药公司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双方并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前述事实的依据。(四)毕兹卡医药公司提供的已生效的(2013)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毕兹卡医药公司已向翔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8,812,831.80元。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2011年3月18日150万元,该款有被告(翔宇建筑公司)项目部向原告(毕兹卡医药公司)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的收据一张,且项目���负责人周世进作为经手人签字,应认定为已支付工程款。”翔宇建筑公司主张该150万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提供了未盖章且未注明来源的大足县人民法院的庭审记录复印件作为证明该事实主张的证据。针对该事实的认定问题,首先,已生效的(2013)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该150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其次,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150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事实有已查证属实的翔宇建筑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再次,翔宇建筑公司提供的大足县人民法院的庭审记录复印件未经该院注明来源并加盖印章,况且该庭审记录复印件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翔宇建筑公司的主张。因此,本院对翔宇建筑公司提出该150万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毕兹卡医药公司主张已退给翔宇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翔宇建筑公司主张自己交纳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分文未还。虽然毕兹卡医药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票据表明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转入了翔宇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周世进的个人账户,但翔宇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且翔宇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1月11日向毕兹卡医药公司发送的《要求返回保证金的函》中明确表示“向你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已返还一部分,还余下壹佰万元未还”。因此,应当认定毕兹卡医药公司主张的已退给翔宇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尚有100万元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此无争。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是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可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二是毕兹卡医药���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三是翔宇建筑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结算依据问题。一方面,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办理工程结算报表送达甲方30日内甲方必须审核并给予回复,否则视为甲方默认乙方的工程结算金额并在20日内结清支付工程款项。”从双方于2013年3月8日达成的《毕兹卡生物新建工程施工项目核对情况》的内容可知,翔宇建筑公司在2012年12月向毕兹卡医药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结算书》时尚有部分扫尾工程未施工,即翔宇建筑公司在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其施工的工程尚未完工。而《补充协议》约定的毕兹卡医药公司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的竣工结算文件,是工程完工后所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因此,翔宇建筑公司主张按其《建设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兹卡医药公司单方委托重庆金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因作出该审核报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明,且未经双方质证核对,故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本院根据翔宇建筑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并且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业经双方质证核对;同时,翔宇建筑公司对鉴定意见表示认可,毕兹卡医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因此,应当以该鉴定意见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造价为29,685,382.42元,扣减已付的工程款18,812,831.80元,尚有工程款10,872,550.62元未付。该欠付工程款,毕兹卡医药公司应当支付。(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交月施工工程量报表,经监理审核,甲方审计后,在次月5日前甲方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项。2.乙方垫资至工程进度款达到600万元人民币为一个支付节点,甲方支付垫资工程款的90%,在垫资工程量完成后分6个月平均支付,另10%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3.甲方在垫资工程量600万元人民币支付完毕后,超出部分甲方按月工程量进度支付乙方月进度工程款80%。4.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至工程月进度审计(实际施工部量)总金额的90%,乙方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工程结算书报告甲方,甲方须在30日内审计完毕,经甲、乙双方认可并在审计完毕后15日内支付除质量保修金3%以外的所有工程余款。5.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预留质量保修金3%,甲方在一年内支付给乙方……。”根据该约定,并结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交付、验收情况及工程进度款、���程结算价款的支付情况,可以确定毕兹卡医药公司在接受最后一项工程时所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达到工程总价款的8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所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达到工程总价款的90%,工程结算价款最终确定后的15日内支付剩余的10%(鉴于质保期在工程结算价款确定前已经届满,预留的质保金应一并支付)。也就是说,毕兹卡医药公司在接受最后一项工程的2012年9月10日时应当支付工程总价款29,685,382.42元的80%即23,748,305.94元,而现有证据表明仅支付18,812,831.80元,欠付4,935,474.14元;而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即2014年10月27日前及工程结算价款最终确定后15日内各应支付剩余的10%即2,968,538.24元。毕兹卡医药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工程款不能按约定支付,按工程合���总金额的10%计算赔偿乙方违约金”;在《毕兹卡新建项目补充协议(三)》中约定:“剩余工程款按月工程进度支付,从复工之日起,每30天支付一次,甲方没按时支付的,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约定的每日计付2万元违约金过高,同时翔宇建筑公司主张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承担150万元违约金也偏高,本院酌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当事人可请求支付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翔宇建筑公司就毕兹卡医药公司拖欠工程款违约行为主张既要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又要支付150万元违约金,实际上是要求对同一违约行为进行两次法律评价并给予两次惩罚,这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翔宇建筑公司主张毕兹卡医药公司减少工程量及未能兑现附��工程优先承包权承诺违约因而应支付违约金150万元。首先,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规模暂定约420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因而不存在毕兹卡医药公司减少工程量构成违约的问题;其次,所谓附属工程的发承包涉及合同自由问题,同时翔宇建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确因毕兹卡医药公司的原因致使翔宇建筑公司丧失优先承包权;再次,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单方违约按工程总造价的10%处罚违约金”,而依据双方于2013年3月8日达成的《毕兹卡生物新建工程施工项目核对情况》,翔宇建筑公司在2012年9月10日交付工程时尚有大量的扫尾工程项目未施工,同时未按时交付施工资料用于工程验收及结算,即不存在毕兹卡医药公司单方违约的问题。因此,对翔宇建筑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就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方式约定为:自翔宇��筑公司进场施工达到60天返还200万元,进场施工达到120天返还100万元,余下的100万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返还。根据该约定,毕兹卡医药公司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即2014年10月27日前支付余下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周世进以翔宇建筑公司代表身份与毕兹卡医药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文荣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翔宇建筑公司同意毕兹卡医药公司延期至2011年1月1日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延期期间,毕兹卡医药公司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还款时一并支付。显然,该约定的计息标准系针对前期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不是针对最后支付的这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此,本院对翔宇建筑公司主张按该约定的月利率3%标准计付剩余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率约定不明,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利息。(三)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程价款优先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双方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认定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翔宇建筑公司在2014年10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时未超过法定期间,毕兹卡医药公司主张其超过了法定期间,与本案已查实的事实不符。翔宇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毕兹卡医药公司应当支付翔宇建筑公司工程款10,872,550.62元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时翔宇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872,550.62元范围内,就自己所��建的涉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同时,鉴于确定工程造价系双方的共同义务,本院酌定工程造价鉴定费30万元由双方均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0,872,550.62元及其资金利息(以工程款4,935,474.14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以工程款2,968,538.2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以工程款2,968,538.24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后第16��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872,550.62元范围内,对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的辣椒系列食品车间、提取车间、综合制剂车间、辣椒红色素浸提综合车间、辣椒去籽干粉有碎造粒车间、变电所、锅炉房、科技大楼B栋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四、驳回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00.00元,由重庆市翔宇建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095.00元,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70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0.00元,由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0.00元,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中宜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人民陪审员  王贤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