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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金伟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伟,北京大学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伟,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姜保国,院长。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金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2月4日晚20时许,我陪同岳母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急诊室就诊治疗,根据检查结果,需要留院治疗,我到医院外边为岳母购买住院用便盆,便从人民医院急诊楼内出来。急诊楼的正门与医院的北门相对,有直行进出的台阶,但已被卷帘防盗门堵塞,不能进出,只能从急诊楼门东西两侧的汽车坡道进出,坡道两边是水泥护台,我从东侧坡道出来,行至坡道护台终端时走向医院大门方向准备到医院外边买便盆。当时天色已黑,急诊楼门前没有任何灯光,急诊楼右侧坡道的水泥护台终端只到坡道的上多半部,下边坡道边缘离地面仍有20多厘米高的垂直台阶,坡道周围没有灯光,我根本就看不清坡道的结构。我行至坡道终端走向医院北大门时,脚跟踩在坡道的边沿,向前行进时,身体中心突然失控向前倾倒,脚部顺着坡道边沿向下挤压,造成脚面骨折。我怕耽误岳母的治疗,忍痛为岳母办理住院手续后,到人民医院急诊挂号就诊,向急诊医生王艳华陈述了脚部受伤的过程,医生要求我交费治疗。我脚部的诊断结果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骨折”。我按丰盛骨伤医院和积水潭医院医生的建议,在北京武警第二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我因行动不便,一直未与人民医院联系。我在家修养两个多月后,到人民医院问询自己受伤的处理意见时,人民医院的行政人员先是相互推诿,让我来回找各个接待部门,经我再三要求,人民医院的一个行政人员进行了接待,直接告诉我法律途径解决。我认为,人民医院将急诊楼正门人行台阶堵塞后,右侧坡道边缘的护台应延长至全部坡道,或进行安全提示,或加强周围灯光的照明,否则,行人在光线不好的情况下,很正常地认为坡道终端就是平地。我本次受伤就是人民医院未尽到以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13572.55元、器具费440元。人民医院辩称:不同意金伟的诉讼请求,金伟在诉状中说一直没有与我院联系,希望法院查实情况。金伟说曾找到我院行政人员,但经核实,没有相应信息。我院北门没有封堵,因为通道中有病人,怕病人着凉,因此卷帘门放下,从东西道行走。急诊门外有灯,亮度也是足以看清道路,我院里道路平坦,不存在需要安全提示的情况。如果金伟确实是在我院受伤,我院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金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在我院摔伤。我院对金伟所述的地点进行勘察,即使金伟确在此处摔伤,也是金伟自己没有注意,并不是我院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保障的义务,金伟自己有一定责任。不同意金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人民医院处摔伤,故其主张要求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金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金伟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人民医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经审理查明:金伟自述,2014年12月4日晚20时许,其陪岳母到人民医院处就医,行走至人民医院急诊楼门口南侧坡道底部时,从台阶上摔倒。当日,金伟到人民医院急诊处就医,诊断为:足扭伤(左侧),跖骨基底骨折(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2014年12月9日至12月16日,金伟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金伟共支付医疗费13568.55元,购买拐杖支付440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金伟提交其岳母的医疗费发票及明细、金伟的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明金伟陪同岳母到人民医院处就医的时间和地点,证明其在人民医院处摔伤,并在人民医院处就医。人民医院对金伟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金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陪同岳母看病,金伟就医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在人民医院处摔伤产生的。金伟提交人民医院急诊楼、门诊楼的照片,证明急诊楼正门被卷帘门封堵,东侧坡道护台终端距离地面约20厘米,人民医院未进行任何防护及提示,现场没有灯光导致金伟摔伤,急诊楼两侧均安装有摄像头,可以证明事发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相关证据由人民医院持有,而人民医院不予提交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人民医院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北门的卷帘门不是封堵,而是为了防风。往北门东侧坡道的方向是没有商店的,因此金伟自述其为岳母购买便盆不属实。录像保存时间只有2个月,经核实,金伟事后并未联系我院要求调取相关录像,事发时的录像已经没有,对于录像保存时间法律没有相关规定。金伟提交人民医院相关人员手写联系信息(内容为人民医院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证明该内容系医院党办姓白的同志写的,金伟就此事在春节后联系过人民医院。对此,人民医院称确实有姓白的同志,但不认可金伟的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人民医院对金伟受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金伟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是在人民医院摔伤,其称事发两个多月之后方与人民医院取得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与常理不符,其虽称因术后行动不便之故,但该理由不够充分。金伟因未能充分举证其受伤与人民医院存在直接联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金伟负担(已交纳74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1元,由金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