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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华青海与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青海,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81民初589号原告:华青海,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新余人。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潜,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5200010862629。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59741409法定代表人:陈齐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伟,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5200310747860。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街道。信用代码:91360981589215898T。法定代表人:何春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0278359。本院受理的原告华青海诉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2013年9月11日原告华青海与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争议时,可向新余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4年6月1日原告华青海与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在《补充协议书》中又约定如双方有异议可向新余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补充协议书》对管辖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原告华青海、被告张伟住所地均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且原告华青海与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在管辖协议中约定本案由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该协议条款表述不够严谨,但是仍可看出双方协议管辖法院应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