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周勇与叶以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叶以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周勇。被告叶以志。原告周勇诉被告叶以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以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诉称:2010年4月,我在宿迁市淮海建材装饰城经营木材期间,被告从我处购买木材用于宿迁市磷肥厂、泗洪工地、泗阳工地、宿豫区老年公寓等工程。至今,被告欠我货款175830元。2014年,经我催要,被告未给一分钱。2015年2月26日,我找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书写了本案两张欠条。现我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75830元及利息(以17583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以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2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在该张欠条上注明结算后欠付款项,该张欠条内容载明“欠条欠到周永木方款肆拾壹万陆仟捌佰柒拾玖元整¥416879元宿豫区老年公寓叶以志2012.11.1到2015.2.26号,下欠周勇86879元捌万陆仟捌佰柒拾玖元叶以志”。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另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欠条欠周勇木材款:捌万捌仟玖佰伍拾壹元整注:泗阳138500欠58500泗洪143171欠13171磷肥厂欠12280绿陵老账5000合计88951元叶以志2015.2.26号”。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830元。原告现持欠条向被告主张货款1758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及时还款,本院以17583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以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勇货款175830元及利息(以175830元为基数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被告叶以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啸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第2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