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1659徐波与谢春红、周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谢春红,周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659号原告徐波。委托代理人陈利申,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红。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美芳。原告徐波诉被告谢春红、周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利申,被告谢春红委托代理人徐俊、李强,被告周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波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谢春红向其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22日归还。但被告谢春红至今未还。被告周美芳系被告谢春红的妻子。据此,其要求被告谢春红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周美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春红负担。审理中,原告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95000元,被告谢春红已还款52000元,尚欠其43000元。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谢春红归还借款人民币43000元;被告周美芳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春红辩称,借款95000元及已还款52000元属实。余款所以未归还是因为其在此前另外向原告借款的还款中已超额归还了利息,所以在扣除超额利息后,其已不再结欠原告借款。被告周美芳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本案借款。因此,本案借款要么是被告谢春红的个人借款,要么是被告谢春红因为与其夫妻破裂而与原告合伙转移其的财产。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其岳母徐国兰的账户出借95000元给被告谢春红,并由被告谢春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22日归还。后,被告谢春红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2月9日向原告还款42000元、10000元。另查明,被告谢春红、周美芳原系夫妻,于2015年4月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徐国兰身份的证明、原告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春红提供银行明细以、被告周美芳提供的离婚证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春红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已还款52000元属实,予以认定。被告称其在此前另外的借款中已超额归还了原告利息,故扣除超额利息后已不再结欠原告借款。对此,原告未予认可,被告谢春红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周美芳的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谢春红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谢春红与原告合伙转移其财产,故本案借款应按其与被告谢春红的共同债务处理,即由其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波借款人民币43000元。二、被告周美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徐波负担人民币712元,被告谢春红负担人民币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江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跃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