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6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晓丽、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宁波市海曙区体育场路盛业宾馆房间内容留戴某、胡某、“胡登辉”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本市海曙区体育场路盛业宾馆房间内容留戴某、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该宾馆号房间将吴某抓获。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胡某的证言,检查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银行卡付费凭证,客房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