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淑珍与刘志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志国,李淑珍,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0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志国,男,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淑珍,女,汉族,1947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一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该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志国因与被申请人李淑珍及一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志国申请再审称,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是普通程序审理,但一审没有组成合议庭。本案所使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一、二审所使用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健康状况××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二审法院均未调查收集。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比例认定错误,护理依赖期间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7月19日,刘志国驾驶小型轿车与李淑珍驾驶爱玛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淑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淑珍负次要责任。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李淑珍的伤情为一级伤残。虽然刘志国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但李淑珍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一、二审法院综合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勘验记录和刘志国在交警所做的笔录及责任认定情况,确定申请人刘志国对李淑珍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李淑珍的伤残鉴定结论,是经双方同意由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机构对李淑珍伤残等级结论应予采信。对于护理人数,2015年2月2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李淑珍案件补充说明》,确定李淑珍需2人护理。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淑珍岁数较大,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淑珍的护理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李淑珍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淑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开庭笔录,2015年2月6日一审开庭时,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由审判员师庚卯、贾吉文和周秋杰组成,由师庚卯担任审判长,由周秋杰主审,书记员郝丽担任法庭记录,申请人刘志国并无异议,并在该开庭笔录上签字。故一审程序合法。综上,刘志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志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代理审判员 葛 琳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