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汤阴县瓦岗乡菜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瓦岗乡瓦岗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6mg/100ml(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罚款4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查获证明、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缴纳的罚款应予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已缴纳罚款400元予以折抵罚金,其余罚金46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