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林炳仁与被告孟宪伟、王云朋、王岩岩、王洪伟、齐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仁,孟宪伟,王云朋,王岩岩,王洪伟,齐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319号原告林炳仁。被告孟宪伟。被告王云朋。被告王岩岩。被告王洪伟。被告齐艳波。原告林炳仁与被告孟宪伟、王云朋、王岩岩、王洪伟、齐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伟、王云朋、王岩岩、王洪伟、齐艳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炳仁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孟大伟、王云朋、王岩岩、王洪伟、齐艳波从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8日偿还,月息20‰。借款人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份,被告王云朋偿还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25日偿还借款70000元,2015年2月11日王云朋替还孟宪伟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余欠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宪伟、王云朋、王岩岩、王洪伟、齐艳波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1240元(200000元×20‰×4个月,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130000元×20‰×5个月零12天,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40000元×20‰×14个月,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本息合计人民币8124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宪伟、王云朋、王岩岩、王洪伟、齐艳波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孟宪伟、王云朋、王岩岩、王洪伟、齐艳波2014年2月28日从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8日偿还,月息20‰。被告孟宪伟、王云朋、王岩岩、王洪伟、齐艳波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孟宪伟、王云朋、王岩岩、王洪伟、齐艳波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8日偿还,月息20‰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同江市良种繁殖场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孟宪伟现不在同江市良种繁殖场居住,无法联系。被告孟宪伟、王云朋、王岩岩、王洪伟、齐艳波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孟宪伟现不在同江市良种繁殖场居住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同江市三村镇红卫村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云朋现不在同江市三村镇红卫村居住。被告孟宪伟、王云朋、王岩岩、王洪伟、齐艳波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王云朋现不在同江市三村镇红卫村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孟宪伟、王云朋、王岩岩、王洪伟、齐艳波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4月28日还款。原告自认借款人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份,被告王云朋偿还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王云朋偿还借款70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云朋替被告孟宪伟偿还借款9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孟宪伟、王云朋、王岩岩、王洪伟、齐艳波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余借款及利息被告孟宪伟、王云朋、王岩岩、王洪伟、齐艳波未按期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孟宪伟、王云朋、王岩岩、王洪伟、齐艳波之间借款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宪伟、王云朋、王岩岩、王洪伟、齐艳波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林炳仁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124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1240元。利息给付至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1元、保全费人民币220元、公告费由被告孟宪伟、王云朋、王岩岩、王洪伟、齐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新人民陪审员 刘 捷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