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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李德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张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英,张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204号原告李德英,女,194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唐燕萍。被告张剑华,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曦。原告李德英诉被告张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英的委托代理人唐燕萍、被告张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英诉称,2015年6月28日8时05分,被告张剑华驾驶牌号为苏FN某某小型轿车沿某某公路出某某公路西约15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张剑华未确保安全,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张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某某伤残。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114397.92元(52962元/年×9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护理费7510元(60元/天×111天%2B85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聘请护工9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118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尿垫、尿布、尿壶96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剑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公司注册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2、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治疗辅助费票据;3、误工收入、缴纳城镇保险情况、原告所在单位的档案机读材料、村委会证明;4、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5、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被告张剑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代理费没有意见,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剑华提供收条2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自费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大药房发票420元虽有医嘱但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充气式腰围150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评定伤残的部位是肋骨及椎体,希望原告方提供影像报告供保险公司复核,如无异议则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计算年限应该是8年,系数待阅片后确定,如无异议认可系数22%;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伤残认可,则认可5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予以认可,其余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期限没有异议;聘请护工人员的9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并无材料显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8时05分,被告张剑华驾驶号牌为苏FN某某小型轿车沿崇明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某某公路西约15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措施不当,将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李德英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德英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22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德英于2015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骨片少量突入椎管),经手术治疗,现腰部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26lt;50%);右侧第2、3、4、5、6、7、8肋骨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累计8根;分别评定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另查明,被告张剑华驾驶的苏FN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4328.80元。被告对1,500元充气式腰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势所需的支出,从原告的受伤情况来看,上述费用属合理损失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实际医疗费为53935.24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4397.92元(52962元/年×9年×24%)。根据原告的户籍、年龄及鉴定意见。本院调整为104864.76元(52962元/年×9年×22%)。4、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调整为3600元(30元/天×120天),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7510元(60元/天×111天%2B85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111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张剑华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1000元。9、原告主张聘请误工人员费9000元。被告不认可。因该费用非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也无此赔偿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尿垫、尿布、尿壶96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12、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13、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鉴于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实际支出的损失,可以作为赔偿范围,被告张剑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李德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系苏FN某某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剑华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德英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0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1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李德英医疗费人民币4393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874.76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63590元;三、被告张剑华赔偿原告李德英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住院用品费用人民币96元,共计人民币5096元,该款与被告张剑华给付原告李德英现金人民币5000元相抵扣,实际被告张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英人民币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34元,由原告李德英负担人民币447元,被告张剑华负担人民币1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认:(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