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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742号原告周某。被告于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于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感情未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于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上存在差异,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一女,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若能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不无可能。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振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