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马双得与唐跃宗、孙术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双得,唐跃宗,孙术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038号原告马双得。被告唐跃宗。被告孙术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双得与被告唐跃宗、孙术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得、被告唐跃宗、被告人保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术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15时30分,被告孙术章驾驶冀B号车沿马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本小学南侧处时,与被告唐跃宗驾驶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又与原告马双得停放的津M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后侧保险杠、左侧后尾灯、后备箱盖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术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跃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1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存车费580元;3、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旧费13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马双得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100元、空驶费100元。原告马双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1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术章驾驶冀B号车沿马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本中学南侧处时,遇前方被告唐跃宗驾驶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起步,冀B号车与电动三轮车左侧前部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又与原告马双得停放的津M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孙术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跃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天津市润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修车费7100元。3、天津市润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情况。4、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空驶费100元。5、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津M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马双得。6、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孙术章具有合法驾驶资格。7、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冀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孙术章。8、被告人保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冀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孙术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唐跃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人保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唐跃宗、人保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孙术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1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术章驾驶冀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马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本中学南侧处时,遇前方被告唐跃宗驾驶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起步,冀B号车与电动三轮车左侧前部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又与原告马双得停放的津M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第B00654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术章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跃宗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双得无事故责任。津M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马双得。冀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孙术章,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零时至2016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经核实,原告马双得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7100元;空驶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术章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唐跃宗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马双得无交通违法行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孙术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跃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双得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孙术章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唐跃宗承担20%的民事责任。津M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马双得。冀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孙术章,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术章、唐跃宗分别按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马双得赔偿。此次事故还造成另一辆车损坏,应合理分配保险赔偿限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相关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空驶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马双得车辆损失150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二、被告孙术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双得车辆损失5600元、空驶费100元,合计5700元的80%,即4560元。三、被告唐跃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双得车辆损失5600元、空驶费100元,合计5700元的20%,即1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孙术章承担132元,被告唐跃宗承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