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蒋某与崔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崔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451号原告蒋某。被告崔某。原告蒋某诉被告崔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在淮安市淮阴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并协议婚生女崔某某(现改名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于每年年底支付抚养费至少15000元直至被告死亡。2016年3月4日晚上,被告以带蒋某某出去玩为由将其带走至今未送回,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去被告家中接小孩,被告不让,原告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婚生女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年底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0元,直至被告去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蒋某与被告崔某在淮安市淮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婚生女崔某某随女方生活,男方每年年底付小孩抚养费至少15000元人民币直至男方去世,剩余费用全部由女方承担。崔某某现已改名为蒋某某,2010年8月16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婚生女蒋某某的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现依据该离婚协议书提起诉讼,要求婚生女蒋某某随其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抚养费的给付年限及金额问题,在离婚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每年年底给付抚养费至少15000元,结合法律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年限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50元,直至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蒋某某随原告蒋某生活,被告崔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25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直至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