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中凡、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中凡,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薛某甲,薛士雄,牛金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447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云浩。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徐中凡,男。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薛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薛士雄,男。法定代理人:牛金辉,女。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薛士雄,男,汉族。系被告薛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牛金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告王某与被告徐中凡、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兴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薛某甲、薛某乙、牛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徐中凡、链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鹏程,被告薛某甲、薛某乙、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元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徐中凡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旧省道与线宋街交叉口处时,与沿镇平县南蒋线自西向东行驶的薛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薛某甲、摩托车乘坐人王某、张至远、王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00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中凡、薛某甲分别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42887.5元,由于原告病情严重,镇平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疗救治。被告徐中凡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法定车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贴偿原告截止2016年3月16日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42065.21元。2、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资格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3、原告在镇平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外购药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外购药证明、医疗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在医院住院事实及花去医疗费情况。4、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单两份、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人情况。被告徐中凡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是薛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3万元,需要再次庭审中予以解决。被告链兴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购买,虽然没有过户,但是实际车主是徐中凡,我方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链兴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用于证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徐中凡。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I、对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2、原告诉请过高,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承担,同时考虑到本次事故中其他受伤的人。被告薛某甲、薛某乙、牛某辩称: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甲双方系无偿搭乘关系,对这种关系欠缺法律上的效果意思,不发生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薛某甲方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薛某甲、薛某乙、牛某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通话记录一份,用于证实薛某甲是受王某的邀请赶回来的。3、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实薛某甲回家的原因。4、薛某甲病历资料及票据一组,用于证实薛某甲也受伤。以上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第1、2、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被告对第3组证据中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外购药有异议。由于外购药有医院的医嘱证明,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被告链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没有法人代表签字,不合法的,没有买卖交易的发票证明已经交易,且2015年10月8日投保的保单中的所有人为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货运证还是这个公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该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价格也系添加的,该协议存在瑕疵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以上被告薛某甲、薛某乙、牛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其他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相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并不是薛某甲的录音,该通话记录不能证实王某要求薛某甲回来。由于该通话记录仅显示通话人的电话号码,没有通话内容,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实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张至远的录音不合法,因为张至远是未成年人,张志远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不真实的。由于该证据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与原告的起诉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薛某甲在该事故中也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徐中凡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旧省道与线宋街交叉口处时,与沿镇平县南蒋线自西向东行驶的薛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薛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张至远、王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00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中凡、薛某甲分别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张至远、王森无责任。薛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薛某甲。被告徐中凡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证登记为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徐中凡。该车辆以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14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42887.45元。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药5800元。住院期间医嘱二人护理。后因病情严重转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6年3月16日共花费医疗费258390.82元,住院期间医嘱外购药130150.4元,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现仍在住院治疗。另查,薛某甲,生于1999年12月5日,其父亲薛某乙,生于1959年3月1日,其母亲牛某生于1962年8月11日。薛某甲现无个人财产。被告薛某甲在该事故中也受伤,并住院治疗。另查,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截止到2016年3月16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37228.77元。2、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18天,医嘱需二人护理,即(30864元/年÷365天)18天2人=3044.12元,原告要求3006.44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18天,即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18天,即54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总计442065.21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目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仅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750元。原告其余损失按照交通事故中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徐中凡、薛某甲分别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王某剩余损失为442065.21元-10750元=431315.2元,被告徐中凡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15657.61元。由于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徐中凡应承担的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王某虽然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其明知被告薛某甲无驾驶证仍乘坐被告薛某甲的摩托车,应适当减轻被告薛某甲的赔偿责任,薛某甲在本案中以承担应赔偿数额215657.61元的80%为宜。被告薛某甲未年满18周岁,现没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故被告薛某甲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薛某乙、牛某承担。被告链兴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售予被告徐中凡,其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该事故的发生,系各方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被告徐中凡、被告链兴公司、被告薛某甲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徐中凡辩称其垫付的费用要求本次庭审中予以解决,由于其未提供有关证据,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其同意原告下次主张权利时一并解决,故本案对其垫付的费用暂不予处理。被告链兴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出售给徐中凡,仅未办理过户手续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薛某甲的损失,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其释明有关情况,但其坚持不起诉,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不再为其预留份额。原告自2016年3月16日以后的损失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0750元。二、限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215657.61元。三、限被告薛某乙、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72526.09元。四、被告徐中凡、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被告徐中凡、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薛某乙、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岗审 判 员 谭琨亮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