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白雪冰犯敲诈勒索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冰
案由
敲诈勒索,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79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雪冰,个体。2002年7月2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8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雪冰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白雪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白雪冰因怀疑其女友祝某与被害人孙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强迫祝玉芹将孙亚约至金乡县金珠东路与滨河大道十字路口西侧路南处,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孙某砍伤,并强迫孙某写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后将其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欠条等书证;证人祝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白雪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雪冰以非法占有为目,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雪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判决。被告人白雪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雪冰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乙将十万元欠条归还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白雪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欠条、被告人白雪冰的户籍证明、金乡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宁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金乡县人民法院(2002)金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祝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白雪冰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出具的(金)公(刑)鉴(伤检)字(2015)057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金某刑勘(2015)K37082843000020150724000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雪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白雪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白雪冰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雪冰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金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白雪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雪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瑞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佩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