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8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8民初195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义栋,山西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某,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义栋、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申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农历1月16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由此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曾带人到原告娘家闹事,后被派出所制止。2014年,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分居已逾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共有财产有共同生活期间新建房屋四间及锅炉设备一套,应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长子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申某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但如果离婚,儿子一直随我生活,应由我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用;原告所述共有财产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8日生育儿子申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农历1月16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邀请《公民与法》栏目组就其婚姻家庭问题做过专访。2014年10月27日,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成婚,感情基础较差,但婚后已生育子女,本应在共同生活中进一步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也在所难免,但双方发生争执后,不能互谅互让,缺乏理解与沟通,以致分歧越来越大,矛盾不断加深,长时间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望,原告执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适当承担抚养费用;原告所述共有财产,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婚生儿子申某甲由被告申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每月向被告申某某支付儿子申某甲抚养费300元,直至申某某18周岁时止。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宏审 判 员 左雅萍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