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6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6民初730号原告陈某某,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邓愈,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小东,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某,女,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富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愈、杜小东,被告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数月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1年3月18日生育长女陈某A,2012年12月24日至务川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4月26日生育次子陈某B。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长期冷战,夫妻关系极度紧张,多次沟通仍无转机,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陈某某现在贵阳从事工程方面的工作,在贵阳市区有较为固定的居住地点,能够为子女提供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而被告阳某无稳定职业,也无谋生技能,其父因罪入狱服刑,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子女陈某A、陈某B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阳某承担相应的生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阳某承担。被告阳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从2011年起共同生活,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不同意离婚。被告阳某身患疾病,不能生育,如果离婚,要求抚养一个子女,共同债务原告陈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具体有2014年阳X在分水信用社为其贷款5万元作为工程押金,刘某为其贷款3万元,刘某某为其贷款3万元,在何A处借款4.5万元,欠何B工资大约1万元,欠阳N、马某某的款项,金额记不清,欠邹某某工资5000元,晏某处借款2000元用于承建工程,邹某X处借款5000元用于承建工程,田某某处借款5000元用于承建工程。共同财产有贵CZ64**东风标致308轿车一辆、坐落于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平桥的平房一栋,要求平均分割。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3、照片十三张。用以证明2016年3月3日,被告阳某在原告陈某某承包的世纪城工地的宿舍里,放火烧了原告陈某某的被子、小孩衣服,砸碎餐具。被告阳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贵阳市市级医院统一门诊病历一本、贵阳市诊断证明书一张、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CT检查报告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阳某身患疾病未治愈,不宜生育子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出示的证据,被告阳某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被告阳某质证陈述饮水机和餐具去年已损坏,并非其砸坏,存放于库房外面的被褥系其所烧,子女的衣物及库房内的物品未烧。被告阳某出示的证据,原告陈某某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阳某患病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未尽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也不能证明被告阳某今后不能生育,因被告阳某患传染病未愈,不宜抚养子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某某出示的第1、2组证据,系职权部门及组织依法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被告阳某陈述部分物品并非其损坏,但未否认其于2016年3月3日与原告陈某某发生纠纷,本院对原、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在贵阳世纪城原告陈某某承包工地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阳某出示的证据,原告陈某某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阳某现患病未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3月18日生育长女陈某A,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在务川自治县茅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26日生育次子陈某B,二子女现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就读于贵阳白云幼教集团幼儿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买贵CZ64**号小型轿车一辆,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平桥修建平房一栋,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因原告陈某某从事承包工程,尚欠借款及工人工资未付。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及登记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因被告阳某现身患疾病未愈(诊断:双肺结核期待定),性格比较暴躁,猜疑原告陈某某有外遇,双方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分居生活,并于2016年3月3日在贵阳世纪城原告陈某某承包工地,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阳某损坏部分日常生活物品。次日,原告陈某某以与被告阳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而结婚,自相识并结婚同居生活以来,在长达六年的期间内,生育子女二人,理应加倍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育未成年子女,共建和谐家庭关系。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而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阳某现患病未愈,原告陈某某作为丈夫对被告阳某更应多加关心,帮助其治疗疾病,早日康复,被告阳某作为妻子,不能无端猜疑,控制暴躁情绪,尊重原告陈某某及其家人。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共同协商处理,各自反思改正自己的不足,尚有和好可能,双方的婚姻应能继续维持。原告陈某某主张与被告阳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陈某某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富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玉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