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执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与陈旭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陈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3执58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被执行人:陈旭。申请执行人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旭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旭应向申请执行人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偿还186760.79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陈旭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权属等登记情况。被执行人陈旭名下的车辆(车牌号为浙C×××××)已查封,因下落不明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陈旭名下坐落于万源路宏都花苑6幢601室的房产已查封,因设有抵押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陈旭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旭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执行人陈旭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186760.79元及利息损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4035元及执行费2701元。申请执行人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旭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3执58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审判员 张清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季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