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与冯奕祥、朱彩娥、陈扬智、冯泽华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3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冯奕祥,朱彩娥,陈扬智,冯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苏国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婕翘、熊忠平,均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职员。第一被告冯奕祥,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第二被告朱彩娥,1963年9月18日,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第三被告陈扬智,住贵州省思南县。第四被告冯泽华,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黄埔支行)诉第一被告冯奕祥、第二被告朱彩娥、第三被告陈扬智、第四被告冯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婕翘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冯奕祥、第二被告朱彩娥、第三被告陈扬智、第四被告冯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黄埔支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冯奕祥、第二被告朱彩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共12个月;第一被告按等额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该借款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同日,邮储银行黄埔支行分别与第三被告陈扬智、第四被告冯泽华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黄埔支行于2014年3月14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第一被告自2015年1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28日,第一被告尚某金28596.28元、利息8351.89元,罚息388.52元未归还。由于第一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究第一被告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的共同清偿责任以及第三、第四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8596.28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4月28日止利息为8351.89元、罚息为388.52元,本息合计37336.69元;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7.7%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2.23%计算);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快递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冯奕祥、朱彩娥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借款额及利率等;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44000570614031232555),证明被告陈扬智对冯奕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44000570614031232554),证明被告冯泽华对冯奕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冯奕祥与被告朱彩娥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冯奕祥向原告借款额;6、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冯奕祥发放金额;7、还款流水系统截屏,证明被告冯奕祥偿还本金情况;8、结清试算系统截屏,证明被告冯奕祥需立即还款总额。第一被告冯奕祥、第二被告朱彩娥、第三被告陈扬智、第四被告冯泽华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邮储银行黄埔支行(甲方、贷款人)与第一被告冯奕祥(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4000570114035474767),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的金额为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7.10%;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第三条约定贷款用途为采购货物。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本息。第十三条约定担保方式由为陈扬智、冯泽华提供连带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44000570614031232555、44000570614031232554)。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1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3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4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为17.1%。第二被告朱彩娥在合同落款处乙方配偶一栏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邮储银行黄埔支行(甲方、贷款人)分别与第三被告陈扬智(乙方、保证人)、第四被告冯泽华(乙方、保证人)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4000570614031232555、44000570614031232554)。两份保证合同第一条均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将100000元贷款发放到第一被告的账户,第一被告自2015年1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28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96.28元、利息为8351.89元、罚息为388.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黄埔支行与第一被告冯奕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向定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第一被告应依约按时还本付息。但第一被告拖欠原告本息逾期未还,且借款期限已实际届满,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所有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8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96.28元、利息为8351.89元、罚息为388.52元,第一被告应予偿还,此后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7.1%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因第二被告朱彩娥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落款处乙方配偶一栏签名捺印,故案涉债务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邮储银行黄埔支行分别与第三被告陈扬智、第四被告冯泽华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第三、第四被告均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第一被告冯奕祥、第二被告朱彩娥、第三被告陈扬智、第四被告冯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冯奕祥、第二被告朱彩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偿还本金28596.2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为8351.89元、罚息为388.52元;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所欠本金28596.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1%的基础上加收30%计付罚息);二、第三被告陈扬智、第四被告冯泽华对第一被告冯奕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陈扬智、第四被告冯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冯奕祥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第一被告冯奕祥、第二被告朱彩娥、第三被告陈扬智、第四被告冯泽华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由第一被告冯奕祥、第二被告朱彩娥、第三被告陈扬智、第四被告冯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郝芬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