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62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杨佳兴,××××年××月××日生育次子杨佳顺,××××年××月××日生育三子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好逸务劳,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2016年2月原告因病做手术被告也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儿子杨佳兴、杨佳顺由被告抚养,三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王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主姓名为杨合论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三子女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杨佳兴,××××年××月××日生育次子杨佳顺,××××年××月××日生育三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好逸务劳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邸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