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天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天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312号原告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244-3-5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4091-5。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健,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重庆西部国际汽车城内5号楼5202、5203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1001-7。法定代表人刘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福,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与被告重庆天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恒公司的���托代理人潘健、被告天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红梅、委托代理人张兴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天玺公司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期间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恒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天玺公司向原告泰恒公司购买红岩牌自卸车一辆(车架号为LZFF25N4XCD249431),单价为283000元,由被告天玺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余款于交货验车时支付。被告天玺公司购车后将该车转卖给了案外人朱国亮,原告泰恒公司直接向朱国亮交付了该车。被告天玺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泰恒公司支付余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天玺公司支付购车款27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天玺公司辩称,被告天玺公司未与原告泰恒公司签订2013年3月15日���《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原告泰恒公司伪造。原、被告合作销售汽车已两年多,被告天玺公司从未拖欠货款。被告天玺公司于2013年3月在原告泰恒公司处同时购买了三台车辆,均是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被告天玺公司在原告泰恒公司处购买红岩牌自卸车(车架号为LZFF25N4XCD249431)并转卖给被告朱国亮属实,该车购车款已于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3月22日按原告泰恒公司指定汇入了公司财务人员刘亚华的银行账户,该车车款已付清,不同意原告泰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天玺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在原告泰恒公司处购买了红岩牌自卸车一辆(车架号为LZFF25N4XCD249431),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购车款为283000元,被告天玺公司购车后将该车转卖给朱国亮,并由原告泰恒公司直接交付给朱国亮。被告天玺公司于当日向原告泰恒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被告天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红梅先后于2013年3月12日向刘亚华转账20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向刘亚华转账20000元,于3月22日向刘亚华转账40400元和210000元。审理中,被告天玺公司称2013年3月22日转账250400元是用于支付车架号为LZFF25N4XCD249431的购车款,余欠购车款原告泰恒公司承诺被告天玺公司不再支付,作为返给被告天玺公司的购车点子费。原告泰恒公司予以了否认,称上述收款账户并非公司账户,即使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泰恒公司,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的付款也是支付的其他购车款,与本案无关。2014年6月21日,被告天玺公司向原告泰恒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的部分内容为“我公司在2013年3月向红岩一级经销商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红岩自卸车一辆,车架号为LZFF25N4XCD249431,我公司将此车卖给用户朱国亮,价款27.10000元,用户朱国��因资金不足需融资购买,我公司遂介绍重庆高裕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为其垫资。朱国亮首期仅支付8万元,除去其应承担的保险费、融资手续费、GPS费等费用外,剩余款项作为首付车款,不足部分由重庆重庆高裕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直接垫资给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0日,朱国亮谎称准备将车卖给别人,为证明车辆价值,我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2710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泰恒公司向被告天玺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的部分内容为“贵司于2013年3月15日向我司购买CQ3254SMG384红岩自卸车一辆,单价283000元。贵司支付10000元定金后将此车卖给用户朱国亮,于2013年3月23日给朱国亮出具一张271000元的现金收据,朱国亮依据此收据证明已付清车款,导致我司无法收取车款”。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天玺公司在原告泰恒公司处购买红岩牌自卸车一辆,单价为30.6万元,被告天玺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余款于交货验车时付清,原告泰恒公司的账户为“622XXXX刘亚华”。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天玺公司在原告泰恒公司处购买红岩牌自卸车二辆,单价为22.9万元,总金额为45.8万元,被告天玺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余款于交货验车时付清。该合同首页手写“打入刘亚华农行622XXXX”。2014年9月,本院受理了重庆高裕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诉朱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0日判决驳回重庆高裕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高裕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原告泰恒公司举示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合同载明“甲方为原告泰恒公司,乙方为被告天玺公司;被告天玺公司在原告泰恒公司处购买红岩牌自卸车一辆,单价为283000元;被告天玺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余款于交货验车时付清”。合同乙方处加盖了“重庆天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李均”。审理中,被告泰恒公司申请对合同中乙方处加盖的“重庆天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及“李均”签名进行鉴定。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合同中加盖的“重庆天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天玺公司提供的同名样本公文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李均”签名字迹不是李均本人亲笔书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销售合同、证明、催款函、(2013)巴法民初字第05987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0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泰恒公司与被告天玺公司虽未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于当日就车架号为LZFF25N4XCD249431的红岩牌自卸车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属实,约定购车款为28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被告天玺公司应向原告泰恒公司支付购车款283000元。现双方就被告天玺公司是否支付了全部购车款有争议,被告天玺公司应对其履行了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结合审理情况,被告天玺公司称上述购车款的支付情况为:2013年3月15日支付定金10000元,3月22日支付210000元和40400元,共计260400元,原告泰恒公司未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天玺公司于3月22日付款250400元,该款项是由被告天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梅向刘亚华转账支付,由于原、被告在多份《汽车销售合同》中均指定刘亚华的账户为原告泰恒公司的收款账户,故被告天玺公司向刘亚华的付款应视为向原告泰恒公司的付款。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汽车买卖,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天玺公司每笔付款用途的情况下,付款用途应取决于被告天玺公司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天玺公司主张2013年3月22日付款250400是用于支付车架号为LZFF25N4XCD249431的红岩牌自卸车购车款,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天玺公司已支付了上述车辆的购车款共计260400元。被告天玺公司辩称原告泰恒公司承诺余款作为其返还的点子费,由于原告泰恒公司予以了否认,被告天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被告天玺公司仍欠原告泰恒公司购车款226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天玺公司应于原告泰恒公司向朱国亮交付车辆时支付全部购车款。结合原告泰恒公司举示的证据,仅能从被告天玺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中判断朱国亮于2013年11月10日已收到了车辆,故被告天玺公司应于此时向原告泰恒公司支付购车款。现被告天玺公司尚欠购车款226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天玺公司应向原告泰恒公司支付购车款226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2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泰恒公司超���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22600元;二、被告重庆天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2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重庆市���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477元,被告重庆天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2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