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玉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玉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0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9410。负责人肖立卫。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珍,女,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诉讼代理人蔡敏,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玉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裕明,被告诉讼代理人蔡敏到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被告于2013年2月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卡号:51×××47).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要按日万分之五从交易记账日起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须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此外,还要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二、履约原告依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了白金信用卡(卡号:51×××47)。2013年3月23日,被告开始使用该卡消费。三、违约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从2014年9月18日开始拖欠,截至2016年2月18日,尚欠共计77060.16元,其中,消费本金35184.16元,利息29766.96元,滞纳金11309.04元,年费800元。原告认为,依法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履约过程中违反了协议规定,逾期不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白金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利息、年费、滞纳金,共计77060.16元,其中,消费本金35184.16元,利息29766.96元,滞纳金11309.04元,年费800元(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欠信用卡款项本金金额;2、原告主张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没有依据,请法院予以调整。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李玉珍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了欠付明细表,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欠款情况,原告的相关诉请有事实依据,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收取,最低还款额包括当期消费金额的10%,还包括前期所有未还款部分、费用利息等。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分期手续费、逾期利息等已经收取,再对除借款本金外的其他费用重复加收滞纳金,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对滞纳金部分,按尚欠本金137317.51元的5%计算,即1759.2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5184.16元、利息29766.96元、滞纳金1759.21元、年费8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此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受理费863元,保全费791元,合计165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50元,被告李玉珍负担1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