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4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章��玲、俞鑫、俞金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令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玲玲,俞鑫,俞金国,徐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316号原告:章玲玲,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俞鑫,女,199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俞金国,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徐雪娟,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章玲玲诉被告俞鑫、俞金国、徐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章玲玲于2015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鑫归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俞金国、徐雪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鑫、俞金国、徐雪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俞鑫向原告章玲玲借款30000元,当天,原告章玲玲与被告俞鑫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俞金国、徐雪娟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至今被告俞鑫未归还该借款,被告俞金国、徐雪娟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章玲玲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章玲玲与被告俞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鑫尚欠原告章玲玲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章玲玲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故被告俞鑫应当按约及时归还该借款,现被告俞鑫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俞金国、徐雪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虽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均未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俞金国、徐雪娟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亦在规定期限内。综上,原告章玲玲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鑫、俞金国、徐雪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鑫归还原告章玲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金国、徐雪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俞鑫、俞金国、徐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剑丽代理审判员 孙 娇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吕 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