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9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忠国与于明春、陈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128号原告刘忠国,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明春,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陈明香,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刘忠国与被告于明春、陈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金霞、被告于明春、陈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国诉称,2011年1月22日,被告于明春因开旅店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十个月。被告于明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有被告陈明香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应支付利息时因找不到被告于明春,被告陈明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0元,本金未还。被告陈明香称被告于明春想继续用这笔钱,按原约定执行,利息逐年支付。之后案外人于明双代被告于明春来还此笔借款的利息,共还了二十个月利息20000元,利息一直支付到2014年1月22日,因为案外人于明双和被告于明春是兄弟,案外人于明双代于明春还款原告就接受了,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被告陈明香偿还10000元利息后,2013年上半年原告找过被告陈明香催要借款,原告2014年6月又找被告陈明香要求还款,被告陈明香告知被告于明春的电话,原告给被告于明春打电话,其称一周内还钱但未还。后被告于明春爱人接电话称借款是被告陈明香使用的,2014年8月原告又找到被告陈明香索要借款,被告陈明香称借款不是她使用的。原告与被告于明春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称50000元本金转借给于明双没有事实依据。债务履行期间,原告一直找二被告要求还款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明香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明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00元,本息合计74000元,被告陈明香对74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明春辩称,借款期满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于明春已经偿还全部借款本息60000元,原告把钱又借给了被告于明春的弟弟案外人于明双,当时原告和被告陈明香、案外人于明双都在场,经过原告同意将此笔借款转借给案外人于明双,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之后原告一直未找被告于明春要求还款,现在二被告不同意担保了,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与案外人于明双之间的关系,与二被告无关。如果借款到期被告于明春未还钱,原告应当让被告于明春重新出具借据,没有重新书写借据就证明被告于明春已经偿还了借款。案外人于明双没有替被告于明春还款,案外人于明双还款行为证明借款已经转借给案外人于明双了,否则案外人于明双不会替被告于明春还款。被告于明春跟案外人于明双是兄弟,但如果是被告于明春借的钱,应该由被告于明春还利息,正因为借款转借给案外人于明双了,所以才是案外人于明双向原告还款。2011年11月20日还款后被告于明春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起诉前一直也没找过被告于明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明香辩称,借款十个月期满二被告与案外人于明双一起去原告家还款,二被告还清全部本息,原告给被告陈明香出具了收条,证明本金及利息都已结清。然后原告将50000元借款转借给案外人于明双了,但是借据没有改。2012年2月被告陈明香与原告打麻将发生争吵,原告让被告陈明香把钱一次还清,被告陈明香给案外人于明双打电话,案外人于明双找到原告单独吃饭,原告找案外人于明双的老叔当担保人。发生争吵后被告陈明香与原告再无联系,被告陈明香与原告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了。案外人于明双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一直没有找过二被告,案外人于明双走了失去联系以后,2014年秋天,原告找到被告陈明香,问被告陈明香能不能联系到案外人于明双,被告陈明香也联系不上,原告问被告于明春在哪儿住,被告陈明香把被告于明春的地址告诉原告了,被告陈明香跟原告说要是想找就去找,原告说等等看能不能找到案外人于明双,要是能找到就去找案外人于明双索要这笔借款。如果不是案外人于明双借款就不会是他去还利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刘忠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于明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明香作为担保人,借款用途是开旅店,借款期限十个月,月利率2%,二被告还过一次利息,本金一直未偿还,证据背面内容证明利息偿还到2014年1月22日,魏振才、赵志学是标注的借款来源。经质证,被告于明春对证据正面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借贷关系存在,但是本金及十个月利息已经还清,借据背面内容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陈明香对证据正面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借贷关系存在,被告陈明香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已经还清,原告把钱已经转借给案外人于明双,之后一直都是案外人于明双偿还利息,但借据没有改,借据背面内容被告陈明香并不知情。原告一直没有找过陈明香索要欠款,案外人于明双在2014年5月左右失去联系,原告才来找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明春未举证。被告陈明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0日将借据上的利息还清,本金转借给案外人于明双。经质证,原告刘忠国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于明春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不能证明借款本金已经还清,也不能证明借款转借给案外人于明双。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的正面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的借款事实内容与原、被告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背面记载内容系原告自行记载,其中记载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22日,系原告自认于己不利的事实,记载款项来源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陈明香所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的事实,但收条中没有关于借款转借的内容,亦无案外人署名或签章,不能证明被告陈明香所述本金转借案外人于明双的事实,故对被告陈明香举示的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0日,被告于明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陈明香在借据“保人”处签字。2011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明春、陈明香向原告支付十个月利息10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后案外人于明双代被告于明春偿还原告二十个月利息2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2日。2013年初及2014年6月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2014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结合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于明春向原告刘忠国出具借据,原告刘忠国同时向被告于明春交付了借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经过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明春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于明春的弟弟于明双代为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2日。原告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于明双支付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24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陈明香在借据上以“保人”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被告陈明香应当对本案中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明香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明春、陈明香主张已经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将借款转借给案外人于明双,二被告与原告不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不应偿还借款本息,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明春返还原告刘忠国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共计7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明香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退回原告825元,由被告于明春负担825元,被告陈明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明春、陈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付款给付原告刘忠国,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尚思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