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龙俊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俊,男,1964年7月7日生,汉族,住射阳县合德镇。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俊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12月份,被告人陈龙俊先后联系孟某甲等民工在其承建的东台市某畜牧有限公司工程做工,被告人陈龙俊在2012年12月份,未支付87名民工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730222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2月2日,劳动部门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责令其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其仍未支付,并藏匿到盐城市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龙俊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被害人丁某甲等人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龙俊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陈龙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龙俊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陈龙俊借用大丰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在东台市弶港经济开发区与东台市某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公司的生猪养殖一体化工程。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陈龙俊先后联系孟某甲、胡某甲、丁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唐某甲等人,召集其他民工,实施承建的工程。被告人陈龙俊在2012年12月份,未支付从事钢筋工的孟某甲劳动报酬100000元、胡某甲等8名民工劳动报酬141357元,从事瓦工的丁某甲等44名民工劳动报酬74279元、杨某甲劳动报酬107800元、王某甲劳动报酬174000元,从事木工的唐某甲等31名民工劳动报酬132786元,合计拖欠劳动报酬730222元。2013年2月2日下午,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海洋渔业局的工作人员到大丰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贴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限该公司三日内发放拖欠的民工工资,并于当晚在东台市八里小街联系到被告人陈龙俊,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后果,明确要求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被告人陈龙俊仍一直未支付,且藏匿到盐城市盐都区某小区4号楼207室,并关闭手机,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导致部分劳动者多次到政府上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龙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被害人丁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田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龙俊签字确认的的拖欠工资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俊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多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龙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俊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卞荣巍审 判 员  冯友林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伟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