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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860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非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27号原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任开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东,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非,男,汉族,1988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驰公司”)与被告刘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嘉宾、人民陪审员刘正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郑召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速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速驰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刘非自愿提供渝XXXX**长安牌货车一辆,自愿加盟挂靠到速驰公司代管,双方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刘非自负盈亏,且在每月30日前向速驰公司缴纳经营车辆的相关管理服务费用,每月服务费150元,刘非必须按国家条例参加车辆保险。刘非在经营过程中不按时履行合同,拖欠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管理费3600元(150*24个月=3600元),速驰公司多次催促刘非缴纳服务费,刘非不予理睬。速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来院,请求判令:1.刘非支付所欠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3600元,其中服务费3600元,违约金10000元;2.解除汽车挂靠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刘非承担。被告刘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速驰公司与刘非签订《汽车代管合同》。合同约定,刘非自愿提供长安汽车一辆,挂靠速驰公司代管,车牌号渝XXXX**,发动机号85BAB173150,车架号LSCBB13D89G019316;合同履行期限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为止,合同履行期间,速驰公司代收代缴管理费、车船使用税、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刘非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30日前向速驰运输公司交下月服务费150元(含管理费、货附费、运管费等);逾期两个月未缴纳规费者,速驰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同时终止代管合同,风险金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概由刘非自行负责;刘非必须在完清所有应交于速驰公司的费用才能办理年审手续,刘非车辆在经营中所需的证件由速驰公司负责办理,费用由刘非自付;速驰运司和刘非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缴纳一万元违约金。另查明,刘非于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未向速驰公司缴纳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又查明,车牌号渝XXXX**号长安牌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非,自2009年2月9日起登记在速驰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汽车代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速驰公司与刘非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约定刘非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渝XXXX**号长安牌货车一辆,挂靠在速驰公司名下,该合同实质为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刘非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其自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未按约向速驰公司缴纳服务费,已构成违约,速驰公司要求解除《汽车代管合同》符合合同中关于“逾期两个月未缴纳规费者,速驰运输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同时终止代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服务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速驰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在刘非未付服务费的情况下仍旧提供了服务,故速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要求刘非支付管理费3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刘非自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未按约向速驰公司缴纳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刘非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速驰公司要求刘非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非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二、被告刘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刘非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峰代理审判员  陈嘉宾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召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