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与梁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梁建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78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32号。负责人叶平航,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端门、张洁(实习),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忠,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诉被告梁建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端门、张洁(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人民币77万元的助业贷款;授权原告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或银行卡;放款后,授权原告直接从被告上述账户划转贷款资金77万元到石某账户。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7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22年10月24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51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挪用部分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通过其上述账户进行相应的还款;借款人按照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一旦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被告提供其名下坐落于福州市的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贷款借据》,授权原告将77万元的贷款资金转入石某银行账户中;贷款放款日为2012年11月16日,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石雪松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77万元。现被告未能依约付清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能履行约定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370.72元及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罚息共计86505.03元);2、判令被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4164元;3、判令原告从被告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福州市房产处置中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证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人民币77万元的助业贷款;授权原告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或银行卡;放款后,授权原告直接从被告上述账户划转贷款资金77万元到石某账户。2、个人贷款合同,证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7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22年10月24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51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挪用部分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通过其上述账户进行相应的还款;借款人按照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一旦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被告提供其名下坐落于福州市的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2012年11月13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就被告名下坐落于福州市的房产向原告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4、贷款借据,证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贷款借据》,授权原告将77万元的贷款资金转入石某银行账户中;贷款放款日为2012年11月16日,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6日。5、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证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石某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77万元。6、消费信贷对账单;7、逾期贷款催收函;证据6-7共同证明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0370.72元,累计欠息86505.03元。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该案支出的第一期律师费为人民币2833元。9、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收到上述第一期律师费。被告梁建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人民币77万元的助业贷款;授权原告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或银行卡;放款后,授权原告直接从被告上述账户划转贷款资金77万元到石某账户。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7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22年10月24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51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挪用部分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通过其上述账户进行相应的还款;借款人按照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一旦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被告提供其名下坐落于福州市的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贷款借据》,授权原告将77万元的贷款资金转入石某银行账户中;贷款放款日为2012年11月16日,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石雪松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7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建忠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梁建忠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梁建忠自2014年3月20日开始就逾期还款,且之后再未还过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梁建忠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明确以被告梁建忠名下坐落于福州市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77万元整,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梁建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梁建忠依合同约定应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14164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4164元明显过高,将增加被告负担,应予调整为2833元,以臻合理。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370.72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86505.0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以后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梁建忠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833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有权对被告梁建忠名下坐落于福州市的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在担保债权数额人民币77万元)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810元,由被告梁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靖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人民陪审员 钟宙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楣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