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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0122民初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俊生与杨小四、王权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生,杨小四,王权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01**民初第00132号原告赵俊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进文。被告杨小四。被告王权芝。原告赵俊生与被告杨小四、王权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史国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四、王权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生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杨小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赵俊生借款50000元,承诺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杨小四向原告赵俊生出具借条一张。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王权芝与杨小四系夫妻关系。故王权芝与杨小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2%支付利息,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杨小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率的事实;3、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小四借款期间处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小四、王权芝均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并综合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俊生与被告杨小四因生意往来相识。2014年1月30日,被告杨小四因搞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赵俊生借款50000元,书面承诺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杨小四向原告赵俊生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权芝与被告杨小四系夫妻关系。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后诉至法院。庭审中两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赵俊生与被告杨小四之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赵俊生将借款交付于被告杨小四后,杨小四应依约还本付息。另外,杨小四借款行为发生在杨小四与王权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杨小四与王权芝于借款时向原告赵俊生声明债务性质,故该债务应属杨小四与王权芝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小四与王权芝连带清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2%支付利息,本清息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贯彻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维护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制止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四与王权芝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赵俊生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2%支付利息,本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杨小四与王权芝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