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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行赔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章树与舒城县人民政府、舒城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章树,舒城县人民政府,舒城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1523行赔初字第3号原告吴章树,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皖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玉芝,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皖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原告吴章树妻子。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组织机构代码00323888-2。法定代表人:张秀萍,县长。委托代理人:方菲,舒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组织机构代码78491106-6。法定代表人周加仓,局长。委托代理人貟守宝,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章树因与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舒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2日向两被告送成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章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芝、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貟守宝、张继宏、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章树诉称,2008年5月,原告经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许可在舒城县××××村投资兴建“舒城县舒茶镇樟树塑料颗粒厂”,于次年投入生产至今。2014年5月19日,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以未经环保部门许可,在未落实“三同时”制度的情况下擅自开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属违法生产,作出舒环察(2014)163号《责令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不服,向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8月27日,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舒城县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确认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舒城县环境保护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两被告申请行政赔偿,均遭拒绝。由于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的违法行为,致原告所办的“舒城县舒茶镇樟树塑料颗粒厂”被强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复议不作为,加重了原告的损失,现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累计850050元。原告吴章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行政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依法被法院确认违法的事实。证据三、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的事实。证据四、行政赔偿申请书及舒城县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舒城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吴樟树行政赔偿申请书的答复》,证明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均遭拒绝的事实。证据五、赔偿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计850050元的事实。证据六、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厂房及设备被拆除时,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派员参与强拆的事实。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赔偿系诉讼主体错误,2014年5月20日,舒茶镇人民政府根据舒城县委办公室舒办发(2014)20号文件的规定,组织供电、派出所、城管、沟二口村等单位,对非法进行的废旧塑料加工生产的舒茶镇樟树塑料颗粒厂依法予以强制拆除。被告没有参与拆除行为,要求被告赔偿系主体错误。原告的违法生产企业被强拆与被告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无因果关系,原告企业违法生产事实存在,有一、二审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是因为在处罚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影响对原告企业违法生产性质的认定,原告企业被强拆是基于舒城县委办的文件,非原告的《责令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所致。原告诉求赔偿项目及数额不能成立。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行终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二份判决书均对原告违法生产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属于程序问题所致,原告诉求不能成立的事实。证据二、舒城县委办公室舒办发(2014)20号文件一份,证明舒城县人民政府对废旧物资回收加工行业进行专项整治,对非法废旧物资加工户一律取缔并于5月31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强制拆除,原告厂房及设备的拆除是政府行为的事实。证据三、舒城县人民政府网络信息摘录,证明原告厂房及设施被强拆系舒茶镇人民政府依政府文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非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组织强拆的事实。证据四、证人钟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所属塑料颗粒厂被舒茶镇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拆的事实。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不服舒城县环境保护局对其作出的《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舒行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舒城县环境保护局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的规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在申请复议时,其塑料颗粒厂已停产停业,被告的复议决定不存在加重损害的情形,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章树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舒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塑料颗粒厂已停产停业的事实。证据二、舒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舒城县人民政府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加重损害的情形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认定被告程序违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从照片中反映舒茶镇政府及所属机关参与强拆的情形,被告单位只是派员参加,并未动手拆除。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六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没有按照县委20号文件精神办理;对证据三认为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是主管机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证据四认为舒茶镇政府是等环保局来人后才拆除的,拆除厂房没有任何手续。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对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加重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对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五系原告建厂及购买设备清单,没有原告票据,经释明,原告不申请评估,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一、二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吴章树在舒城县××××村投资兴建“舒城县舒茶镇樟树塑料颗粒厂”,于次年投入生产至今。2014年5月9日,舒城县委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印发〈舒城县废旧物资回收加工行业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在全县范围内结合“三线三边”建设,开展环境综合整治活动,该文件要求对非法废旧物资加工户一律取缔,在5月31日前自行拆除的生产设备和违法生产厂房,自行处理有关物资,并恢复地貌。逾期未拆除的,由所在乡镇政府会同环保、市场监管、国土、公安、电力等部门强制拆除。2014年5月10日,舒城县环境保护局、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舒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取缔全县非法废旧塑料加工户的通告”,并在全县范围内张贴。2014年5月15日,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执法人员在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和对原告的塑料厂进行现场勘查的过程中,发现原告所建的排污等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生产的废气直接排放,2014年5月19日,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以原告未经环保部门许可,在未落实“三同时”制度的情况下擅自开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属违法生产,作出了舒环察(2014)163号《责令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书》,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8月27日,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舒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责令停止违法生产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因舒城县环境保护局未履行告知义务,故确认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宣判后,舒城县环境保护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1日向两被告申请行政赔偿,2015年12月4日,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不予赔偿的答复,2015年12月14日,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依法进行评估,原、被告均不申请评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塑料厂进行检查,作出了停止违法生产的通知,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未履行告知义务,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必须具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政主体实施,二是损害事实,三是因果关系,四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案中,原告的塑料颗粒厂被强拆,是相关部门依据政府的要求进行的,非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违法生产的行政行为所致,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系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复议期间内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不属复议机关不作为的情形,在复议中,复议机关没有加重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财产评估,其财产损失数额亦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本兵审 判 员  杨圣海人民陪审员  王小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先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