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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利辉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吴先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利辉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吴先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利辉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信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雄,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先容,女。委托代理人张旺年,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利辉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先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利辉盛公司提交了其与本案证人陈太成劳动仲裁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以证明本案证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吴先容则主张其提供的另一证人黄道松与上诉人利辉盛公司不存在劳动纠纷,其证人证言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吴先容主张其与上诉人利辉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厂牌及证人陈太成、黄道松的证人证言,上述两证人在原审期间已出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证人黄道松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上诉人利辉盛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而上诉人利辉盛公司提交的其与证人陈太成的《应诉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也显示上诉人利辉盛公司与证人陈太成之间存在劳资纠纷。而上诉人利辉盛公司对证人陈太成和黄道松系其员工的事实,也未在本院要求期间内做出明确否认。而被上诉人吴先容提供的《工作证》样式及印章均与证人黄道松、陈太成的一致。虽然被上诉人吴先容提供的证人之一陈太成与上诉人利辉盛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案件,其与上诉人利辉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上诉人利辉盛公司现无证据显示另一证人黄道松与其也存在劳动争议。因此,结合被上诉人吴先容提供的《工作证》与证人黄道松的证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先容关于其与上诉人利辉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更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本院上述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利辉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被上诉人吴先容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利辉盛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采信被上诉人吴先容的主张并无不妥。原审由此判令上诉人利辉盛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吴先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正确,数额亦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利辉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利辉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上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