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许万秀、马青连、曹德锋、曹凯与被告石泉县席家坝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曹剑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万秀,马青连,曹德锋,曹凯,石泉县席家坝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曹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原告许万秀、马青连、曹德锋、曹凯与被告石泉县席家坝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曹剑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37号原告许万秀,女,192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马青连,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德锋,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原告曹凯,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廖应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贺先富,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泉县席家坝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单位地址石泉县两河镇金盆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76631894—4。法定代表人任秀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学政,石泉县席家坝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剑,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开波,陕西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祥,陕西持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万秀、马青连、曹德锋、曹凯与被告石泉县席家坝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席家坝水力发电公司)、曹剑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连、曹德锋及其原告许万秀、马青连、曹德锋、曹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应忠、贺先富,被告席家坝水力发电公司权委托代理人马学政、张成刚、被告曹剑及委托代理人秦康波、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万秀、马青连、曹德锋、曹凯诉称,2015年11月16日,曹树青受邀乘坐被告曹剑驾驶的小型轿车到佛坪县亲戚家送礼,喝完酒后乘原车返回,下午6时许车辆行驶至石泉县两河镇金盆村路段时曹树青提出要下车小便,车上人员等了一段时间后没见曹树青上车就四处寻找,寻找无果就报警,第二天席家坝水力发电公司开闸放水后发现了曹树青的尸体。原告认为曹树青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在家坝水力发电公司库区范围内,村级路修建在库区边山崖上,席家坝水力发电公司没有设立安全标志也没有安装防护栏,是导致曹树青死亡的主要原因。驾驶员曹剑明知曹树青饮过酒且在极其危险路段停车让曹树青一人下车小便,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曹树青死亡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体打捞费、交通费,共计279476.5元。被告席家坝水力发电公司辩称,曹树青死亡地点不在席家坝水力发电公司管理范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即就是席家坝水力发电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和安全隐患只承担行政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曹剑辩称,被告曹剑与曹树青是亲戚关系,免费让曹树青乘坐车辆,车辆在会车时停在路边,曹树青擅自下车小便,被告和车上的其他乘员都告知了曹树青要注意安全,曹树青也给予了回应,说明曹树青完全能够支配自己的行为,跌入水库溺亡的损害结果纯属意外,是旁人不能预见的。被告曹剑没有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树青死亡原因,死亡前是否饮酒;曹树青溺亡地点是否在席家坝水力发电公司库区范围内;席家坝水力发电公司是否在该路段设立了警示标示,是否安装了安全护栏。关于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石泉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与在场人曹德平、张永秀、曹剑的询问笔录、曹树青死亡证明。证实了2015年11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曹剑驾驶车辆,曹树青乘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车辆行驶到石泉县两河镇金盆村村道车辆会车时曹剑将车停在路边,曹树青下车小便,曹剑也下车小便,曹剑小便后寻找曹树青,寻找无果报警。曹树青乘车前曹剑及同行其他人均知道曹树青饮过酒。次日曹树青尸体从席家坝水库打捞出来。关于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事发地点照片七张,本院到事发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曹树青溺水地点距离水库坝体约600米,事发路段为水泥路面,宽约3米,库区水面与路面落差约4米,库区水面与路面成垂直角度,事发路段无警示标示、无安全防护栏,属于危险路段。关于焦点3,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给席家坝水力发电公司下发的安全生产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石泉县水利局于2015年8月15日给席家坝水力发电公司下发的安全生产督查隐患处理通知书;石泉县两河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11月17日给席家坝水力发电公司下发的安全生产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证实了石泉县及两河镇政府多次对席家坝水力发电公司在库区内路边安装安全防护栏及安全警示标志提出限期整改通知,但席家坝水力发电公司在曹树青溺水死亡前未安装安全防护栏和安全警示标志。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下午6时许,曹树青、曹剑等一行多人受邀到佛坪县亲戚家送贺礼,曹剑与曹树青及同行人喝完酒后乘车回家,共驾驶了两辆小型轿车,其中被告曹剑驾驶的是车牌号为陕A221**车辆,曹树青乘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车辆行驶到石泉县两河镇金盆村村道车辆会车时,由于道路狭窄,曹剑将车停在路边,曹树青下车小便,曹剑也下车在不同的位置小便,曹剑小便后将车辆移动好后寻找曹树青,寻找无果报警。次日曹树青尸体从席家坝水库打捞出。曹树青溺水地点距离水库坝体约600米,事发路段为水泥路面,宽约3米,库区水面与路面落差约4米,库区水面与路面成垂直角度,事发路段无警示标示、无安全防护栏,属于危险路段。另查明,石泉县两河镇金盆村村道沿席家坝水力发电公司库区修建,道路狭窄、弯道多、路况差,一边靠山,一边邻水。席家坝水力发电公司自投入使用后没有在库区沿线危险路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石泉县水利局和石泉县两河镇曾多次给席家坝水力发电公司下发了沿库区设立安全警示标示和修建安全防护栏的限期整改通知,但席家坝水力发电公司在曹树青死亡前没有按照整改通知要求沿库区设立安全警示标示和修建安全防护栏。死者曹树青生前被扶养人为其母亲许万秀,许万秀已年满80周岁以上,共有子女5人其中有一个子女送他人抚养。打捞曹树青花费打捞费及尸体运输费共3000元。2015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席家坝水力发电公司、曹剑赔偿曹树青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奔丧人员交通费、尸体打捞费,共计24747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席家坝水力发电公司水库沿线由于自然、历史原因建有通村公路,由于电站蓄水发电导致库区河水较深,电站应在沿河周围每间隔一定的距离设置安全警示标示,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栏或防护栏,以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席家坝水力发电公司自投入使用后没有在库区沿线危险路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虽经安全管理部门多次提出限期整改通知,但席家坝水力发电公司在曹树青死亡前没有按照整改通知沿库区设立安全警示标示和修建安全防护栏,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对曹树青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曹剑在明知曹树青酒后乘车意识模糊行为能力受限,也明知曹树青下车小便时能见度很差、道路狭窄、路边有水库的情况下没有阻止也没有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对曹树青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5%的责任。曹树青属于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天黑、路窄、水深危险可能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却仍在水库边小便,结果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法院酌定其承担65%的责任。曹树青的死亡赔偿金158640元,丧葬费24426.50元,被扶养人许万秀的生活费9063元,尸体打捞费及运输费3000元,共计195129.5元。原告马青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马青连未满60周岁且承担马青连赡养义务人是其子女,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德峰、曹凯主张的奔丧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泉县席家坝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请求的曹树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打捞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8538.85元。被告曹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请求的曹树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打捞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756.4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石泉县席家坝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曹剑负担100元,原告负担5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道彬审 判 员 李小明人民陪审员 陈世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燕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