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努拉诉被告王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拉,王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488号原告努拉,男,蒙古族。被告王金山,男,蒙古族。原告努拉诉被告王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即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努拉诉称,于2013年3月13日,被告王金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借款10个月后被告已支付利息8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2014年1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3月13日被告王金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已支付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的利息8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努拉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原告主张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努拉要求被告王金山偿还本金4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利息约定过高,本院按月利率20‰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努拉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金山承担,剩余25.00元退给原告努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其布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