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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祖良与赵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祖良,赵育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711号原告:何祖良。被告:赵育敏。原告何祖良与被告赵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耀泽、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祖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育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祖良诉称:被告因需要在1994年4月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约定利息二分,后于1996年6月2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赵育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1994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赵育敏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何祖良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赵育敏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赵育敏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1994年4月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后于1996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何祖良借人民币贰拾万整,利息按2分计。(自94年4月份)”。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何祖良与被告赵育敏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育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归还本金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4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育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育敏应归还原告何祖良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1994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育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张耀泽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