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洪英与黄忠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英,黄忠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662号原告张洪英,女,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XXX。委托代理人李丰,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琴,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洪,男,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X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4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987-9。负责人姚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懿,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洪英与被告黄忠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丰、石琴,被告黄忠洪,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英诉称,2015年12月5日10时40分,被告黄忠洪驾驶渝CXXB**号小型客车,行至永川区老渝隆路双石镇大涧口路段时,与曹永兵驾驶的渝CVY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曹永兵、摩托车搭乘人张洪英、曹XX受伤,路旁青苗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忠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14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161.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营养费50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2880元(2800元/月÷30天×138天)、残疾赔偿金130672.20元[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716.20元(19742元/年×11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元(拐杖180元+睡衣9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扣除已获赔的38000元医疗费后共计213641.35元。经查,渝CXXB**号小型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洪英各55000元,故其余损失158641.35元应由二被告赔偿。被告黄忠洪辩称:其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渝CXXB**号小型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其已为原告垫付了10101元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40元/天)、2500元生活费,应予以抵扣;其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意见同阳光保险公司一致,但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黄忠洪所述的渝CXXB**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不予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为据,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4000元计算,此费及鉴定费均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睡衣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按2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0时40分许,黄忠洪驾驶渝CXXB**号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双石场镇沿老渝隆路行至大涧口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曹永兵驾驶的渝CVY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永兵、摩托车搭乘人张洪英、曹XX受伤,路旁青苗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忠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永兵、张洪英、曹XX无责任。张洪英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并不全瘫;2、颈椎间盘突出症(外伤性);3、脊髓压迫症;4、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5、右第4肋、左第7肋腋段骨折,左第6肋前支骨折,双肺下叶炎性改变,双侧胸膜增厚,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右腕舟骨骨折,右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7、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损伤;8、左锁骨陈旧性骨折;9、多处软组织损伤;10、肝功能异常。住院期间,黄忠洪支付了张洪英2500元现金,并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2015年12月6日,张洪英购买睡衣并花费98元,同月16日,又购买了拐杖并花费180元。张洪英住院治疗47天后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医嘱:1、休息2月;2、头颈胸支具固定制动3月,左下肢固定制动,据复查情况明确固定时间;3、加强护理,预防坠积性肺炎、肺部感染、尿路感染、下肢静脉血栓等;4、积极呼吸功能锻炼,医师指导下行颈部肌肉、左膝关节、右腕关节功能锻炼;5、门诊随访,术后定期复查X平片(术后1、2、3、6、9、12个月),必要时CT及MRI;6、骨科(脊柱)、消化内科门诊随访,左膝关节及右腕关节必要时手术。2016年2月22日,张洪英又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骨科(脊柱)门诊检查。张洪英共产生86262元医疗费,其中,黄忠洪、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支付了10101元、30000元。2016年3月14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受张洪英委托作出鉴定意见:1、张洪英颈部功能障碍属Ⅸ级伤残;2、张洪英经前路椎间盘摘除、椎管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后,还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参照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目前收费标同时查明,张洪英系城镇户籍,其自2014年6月起在永川区俊豪汽车美容服务部从事洗车工作,其受伤后该单位未支付其工资待遇。张洪英的被扶养人系其女曹XX(2008年5月9日生,农村户籍)。准,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张洪英为此支付了1400元鉴定费及100元专家会诊费。同时查明,张洪英系城镇户籍,其自2014年6月起在永川区俊豪汽车美容服务部从事洗车工作,其受伤后该单位未支付其工资待遇。张洪英的被扶养人系其女曹XX(2008年5月9日生,农村户籍)。另查明,渝CXXB**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黄忠洪,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曹永兵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6年4月7日,曹永兵、张洪英与黄忠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曹永兵、张洪英各55000元,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审理中,张洪英、黄忠洪、阳光保险公司就阳光保险公司不赔偿的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按医疗费总额扣除10000元后余额的20%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工作证明、人伤调解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现有医药费收据,原告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86262元,原、被告各方就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应计算为17252.4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永川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必须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酌情按10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伤情较重,出院时医嘱加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其所需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8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其对此仅举示了工作证明,而无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收入标准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应按80元/天计算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8天。原告系城镇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其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的拐杖系康复所需,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但睡衣与此性质不同,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此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符合其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洪英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86262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1725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700元(100元/年×47天)、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50元/年×90天)、误工费7840元(80元/天×98天)、残疾赔偿金130672.20元[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曹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716.20元(19742元/年×11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52804.20元。因张洪英、黄忠洪已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97804.20元(252804.20元-55000元)应由被告黄忠洪按照其过错程度全部承担,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179051.80元(197804.20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17252.40元-鉴定费1500元)后,被告黄忠洪实际应承担18752.40元,品迭其已垫付的17301元(医疗费10101元+护理费4700元+现金2500元)后,其尚应赔偿原告1451.4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79051.80元,品迭其已支付的30000元医疗费后,其尚应赔偿14905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忠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洪英各项损失共计1451.4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洪英各项损失共计149051.80元;三、驳回原告张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黄忠洪负担(此费原告张洪英已预交,被告黄忠洪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航前 百度搜索“”